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宋XX与被告樊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安乡县人,住……。

被告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安乡县人,住……。

原告宋XX与被告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3月结婚,1990年生育一子樊XX,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被告外出务工,不与家人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拟证明各自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3、提请证人樊XX,凡XX当庭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分居超过二年的事实。

被告樊XX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1年7月1日对被告的村干部陈XX作了一份调查笔录,陈XX证实被告一直不在家,下落不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通过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且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人樊XX、凡XX二人为原、被告的亲人及近亲属,对原、被告的情况比较熟悉,二人均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超过二年,证明的事实能形成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部分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宋XX与被告樊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3月29日在安乡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樊XX(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被告外出务工几年不归,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就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外出务工后对家人不闻不问,是造成原、被告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XX与被告樊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毅

审判员杨爱成

人民陪审员周德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