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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心德,上海新皖(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2010年4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心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5日至被告承建的上海某某森林公园商务中心建筑工地上工作,岗位是泥工,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高空作业补墙缝工作过程中,因建筑钢管架倒塌,从高架上摔下造成腰椎体右侧弓根骨折。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确认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4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上海某某森林公园商务办公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汪某某,原告是经人介绍为汪某某做泥工,由汪某某个人雇佣原告。原告从自己搭建的脚手架上不慎摔下,摔伤后由汪某某支付了医药费。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起承包上海某某森林公园商务办公项目的建筑土建、安装工程。2008年6月28日,被告与汪某某签订分包协议,将该工程的劳务等以清包的方式分包给汪某某。2008年7月25日,原告由汪某某招用至该建筑工地上做泥工。2009年3月6日上午,原告在高空作业补墙缝工作过程中,因建筑钢管架倒塌,从高架上摔下而受伤。受伤后,由汪某某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09年6月9日,原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4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2009年9月7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协议,证人证言,南劳仲(2009)决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汪某某,而汪某某又招用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吴海燕

代理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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