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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1984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1971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蒋某,女,1984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经媒人曾某某介绍相识恋爱,同月13日双方见面定婚,原告花费6880元。被告称要支付前男友分手费x元,原告即于4月15日通过曾某某、刘某某将x元交给被告父母。2010年4月16日双方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日又付被告及其父母1280元。原告从2010年4月13日与被告相识到2011年2月11日止共花费x元,被告拿到钱后却不尽夫妻义务。系有名无实的死亡婚姻。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依法判定被告返还全部经济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花费x元给被告父母支付被告与前男友分手费用及原、被告之间未相互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自从2010年4月13日与被告相识到2011年2月11日止共花费x元,但其到场经手实际为x元的事实。

被告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通过开庭审理,核实相关证据材料,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原、被告经媒人曾某某介绍相识恋爱,同月13日双方见面定婚,原告付被告4880元、被告父母880元。原告于4月15日通过曾某某、刘某某将x元交给被告父母支付被告与前男友的分手费。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日又付被告及其母880元。2010年7月10日原告为被告买金首饰花费2978元,同月15日原告到被告家上门送礼金7600元。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结婚后又未一起同居生活,缺乏语言和心灵的沟通,夫妻之间未建立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与被告建立夫妻关系和家庭,向被告及其家庭支付礼金,并为被告支付与前男友的分手费,被告却不与原告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为此所花费用(有证据证实为x元)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在与被告交往中所花费用,属人情礼尚往来,不在返还之列。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被告父母蒋某元、刘某春向其借款8000元,因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被告蒋某返还原告谭某现金x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骥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

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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