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196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其分别于1973年、1978年生育二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其于1979年春带二子离家出走至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原告于X年X月X日生长子李XX,于X年X月X日生次子李XX,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1979年春带二子离家出走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村委证明及证人出庭证词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共同构建和谐美满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离家出走长达三十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审判员杨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麻小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