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唐某诉某汽车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被告某汽车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唐某诉被告某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某独任审判。原告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0年1月31日上午十时二十分许,原告骑助动车南向北沿双阳路X路附近,因前方修路,原告借道行驶中,适逢被告某公司的司机沈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沪X小客车经过该地段,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6月1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予休息五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二个月。因原、被告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1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七个月误工费13,300元、七个月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3236元、交通费96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强制险的余额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按责任分担。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的数额,上述误工费只要求主张五个月,且每月按1120元计算,计5600元;营养费只主张三个月,计2700元;护理费的金额调整为2336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沈某是被告的驾驶员,事发时所为系职务行为。同意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查档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计算标准和期限,具体由法院依法确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确构成了原告的伤害,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此外,被告垫付医疗费24,267.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上午十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沿某路X路附近,因故借至机动车道,适逢被告某公司的司机沈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小客车经过该地段,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因车祸至脑出血,脑挫裂伤,并于2010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3日住院治疗。

另查,1、被告某公司系车牌号为沪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

2、2010年6月1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予休息五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800元。

3、原告提供医疗费凭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143.20元;被告某公司提供医疗费凭据,证明其垫付医疗费24,267.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4、原告提供其收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19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与任职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按每月1120元来主张其五个月的误工损失。

5、原告提供户口簿及其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因车祸失去行为能力,其配偶为其监护人。

6、原告提供其配偶一个月的误工、收入证明及住院请护工23天的护理费发票。

7、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显示交通费总计人民币96元。

8、原告提供发票证明发生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自行车与机动车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司机沈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沈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现被告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承担,具体按40%与60%比例分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计算,确定为1143.20元;被告某公司另垫付医疗费24,267.95元,合计发生医疗费25,411.15元;(二)、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未持异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该时间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可予支持;(三)、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1120元计算,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时限,按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本院确定原告五个月的误工费为5600元;(四)、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36元,被告某公司予以认可。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该费用可获支持;(五)、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96元,被告某公司予以确认。经审查,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等材料,依法可予支持;(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查档费,根据实际发生金额予以确定,按比例分担。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人民币2336元、交通费人民币96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某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人民币9247元;

三、被告某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6元;

四、被告某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营养费人民币1620元;

五、被告某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鉴定费人民币1080元;

六、被告某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查档费人民币24元;

七、上述二至六项给付义务,经合计和折抵后,原告唐某实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汽车公司人民币12,020.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1.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2元,被告某汽车公司负担人民币8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力新

书记员周夏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