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密市春惠纸品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第三人杨某某,男。
上诉人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元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6)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新密市春惠纸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春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第三人杨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到庭参加诉讼,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经原告业务员杨某某的联系,被告亚元公司购买原告C2箱板纸。200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号为NO.x),该票载明“购货单位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货物C2箱板纸,规格为x,数量为20.05吨,单价为2008.54元,价税合计为x.50元,销货单位为新密市春惠纸品加工厂”。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亚元公司财务章收到条一份,该条载明“今收到新密市春惠纸品加工厂,增值税票壹张(NO.x),人民币肆万柒仟壹佰壹拾柒元伍角整,x.5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在汤阴县国税局调取该发票抵税证明,该证明内容显示,该2张税票已在亚元公司记帐,购进货物增值税已经抵扣。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出库单进行成文时间鉴定,原告以出库单丢失为由未提供。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约定,被告亚元公司收取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并在国税部门进行抵扣。被告亚元公司以出具收条的形式显示其收取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而增值税发票作为一种凭证记载的主要是商品销售等经营状况,具有结算和抵扣税款的功能,且国税部门也出具证明显示该张税票已在被告处记帐,并将有关购货税款进行抵扣。虽然被告提供了本单位与其他单位买卖关系中的相关手续,但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未发生买卖关系。被告辩称的与原告未发生买卖关系和不欠原告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松的出庭证言,均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并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亚元公司辩称该笔货款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新密市春惠纸品加工厂货款x.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亚元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判决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未发生过买卖关系,原审法院先后两次以雷同的方式认定发生过买卖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因为发生买卖不仅要有买卖合同,还要有出卖方的出库单、验收单,买受方的质检验收单、入库单。若不能及时清帐,还要有买方向卖方出具的欠条。本案中,原审法院先后两次仅凭一张增值税发票收到手续为证,来推理发生过买卖关系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欠款,证据不足。其次,2006年的庭审笔录中,第三人当时以证人的身份称,其是四个公司的业务员,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均是公司给第三人一个价格,第三人再加价卖给上诉人,此差价是第三人的薪酬,且第三人是四个公司的豫北总代理,由其证言可知,被上诉人不可能直接与上诉人有买卖关系,收到增值税发票,无非是第三人让被上诉人代开的结果,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可证实,第三人卖给上诉人的纸,有时不开发票,有时多开,有时少开,单凭收到增值税发票而无欠据及卖方的出库单,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绝对的买卖事实。最后,因确实未发生过买卖,上诉人坚信被上诉人的出库单系伪造,要求进行笔迹成文时间鉴定,被上诉人明知伪造拒不提供出库单手写联原件,以致本案被发回重审,后被上诉人知道复写纸的第二联无法进行成文时间鉴定,才逾期提交了第二联的检材,但仍拒不提供可供检验的第一联,其行为应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2、原审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原审法院民二庭庭长主审后,经上诉人的上诉,被以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发回重审,后由民二庭的法官主审此案,并以雷同结果判决。上诉人先后两次书面提出民二庭法官回避,但均未被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若按上诉人的逻辑,本案是一起虚开增值税发票骗抵国家税款的犯罪案件。2、还了钱应当变更欠条,这是常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称,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新密市春惠纸品加工厂、郑州市春光纸业有限公司(另案当事人)、新密市鑫隆纸业有限公司(另案当事人)、新密市耀华纸业有限公司(另案当事人)四家单位系纸品企业,第三人杨某某系四单位供货的经办人。上述四家单位起诉亚元公司,要求偿还货款,故是否欠上述四公司货款以及多少是案件的争议焦点。由于案涉增值税发票、买卖单据、质检单、来往账目等,多涉及会计、审计等专业知识,故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对亚元公司与上述四单位货款往来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意见为:1、2003年5月至2004年10月亚元公司收到郑州市春光纸业有限公司货物金额x.10元,支付货款x.90元,尚欠郑州市春光纸业有限公司x.20元;2、由于未发现有关材料验收手续,亚元公司不欠春惠公司货款;3、2004年3月至10月亚元公司收到新密市春惠纸品厂货物金额x.30元,支付货款x.30元,不欠新密市春惠纸品厂货款;4、由于未发现有关材料验收手续,亚元公司不欠新密市耀华纸业有限公司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条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都应该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X号)也明确规定,工业生产企业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并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在实践中,由于交易习惯和市场情况的复杂性,先票后款或先款后票以及款票不一的情况普遍存在。税务或其他相关部门可以对这些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票据行为进行处罚,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却必须以这些可能违背法律法规的票据行为背后的客观事实为依据进行裁判。故若仅据增值税发票认定真实的交易关系以及货款情况,实属欠妥。关于相关出库单成文时间鉴定的问题,本院依法通知当事人鉴定事项,但被上诉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就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称因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民二庭成员要回避,其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照法定程序通知当事人司法会计鉴定事项,春惠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配合,不向法庭提交相关材料,本院本着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向鉴定机构移送已有的鉴定材料。经本院审查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会计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该鉴定意见,2004年3月至10月亚元公司收到新密市春惠纸品厂货物金额x.30元,支付货款x.30元,不欠新密市春惠纸品厂货款。据此,本院认为,亚元公司不欠春惠纸品厂货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6)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新密市春惠纸品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元,共计4610元,由新密市春惠纸品加工厂负担。二审司法会计鉴定费x元,由新密市春惠纸品加工厂负担196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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