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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装饰公司上诉某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委托代理人仝××。

委托代理人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公司。

法定地表人张××,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

上诉人×××装饰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装饰公司诉称,我公司和×××建筑公司于2005年9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负责位于北京市X村的××部队战士宿舍楼的装修工程,由×××建筑公司给付材料费及人工费356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部队和×××建筑公司要求增加项目,增加各项共计人民币263163.27元。2005年11月7日,我公司完成了工程,但×××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90000元未给付。我公司多次找×××建筑公司协商,×××建筑公司一直不予理睬,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我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建筑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款284204.27元、违某人民币128040.8元、拖欠工程款利息人民币42460元、其他损失人民币854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款项×××建筑公司已超额支付。×××建筑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为一次性包干,包工包料,工程承包价为356000元,我们实际支付405146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49146元,对此我们保留诉权;工程增项与我公司无关;×××装饰公司与我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建筑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现×××装饰公司主张×××建筑公司对该工程增项部分价款、违某、拖欠工程款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请求,未出示其施工超出合同约定项目部分及损失与×××建筑公司有关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有大量增项,但是原审判决中未予认定。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建筑公司支持增项款284204.27元。×××建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装饰公司(承包方)与×××建筑公司(发包方)于2005年9月18日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将××部队战士宿舍楼装修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包工包料;质量等级为优良;工程承包造价为356000元。合同对工程项目进行了详细约定。在设计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条款中约定,施工中发包方对原设计进行变更,经批准后,发包方应在变更前10天向承包方发出书面变更通知,否则承包方有权拒绝变更。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进场施工,除完成了合同项目外,应××部队要求,做了其他项目施工。×××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支付了378556元工程款。另查,××部队战士宿舍楼装修工程系×××建筑公司自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承揽的工程。施工项目与×××装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项目一致,工程付款方式为一次性包干,包工包料;总造价为445000元。2006年7月17日,×××装饰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承诺书,写明:因×××建筑集团承包××部队战士宿舍楼翻新工程,尚有26万元工程增项款未结清。现由施工负责人仝××托朋友协助结算,结算后,×××建筑集团扣留成本15万元外,其余多余款交仝××返还所托人作为业务开销费用,付款时间为结算支票到帐三日内。如未能结算此承诺书事项作废。结算结果20万元以上业务费用8万元;15万元以上业务费用3万元;10万元以上业务费用2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签订的战士宿舍改造工程合同、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筑公司和×××装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各自的义务。×××装饰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建筑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所查事实,×××建筑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价格,×××装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中存在超出合同约定项目部分的增项,因此×××装饰公司要求×××建筑公司给付工程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及违某、利息和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四十九元,由×××装饰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四十九元,由×××装饰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白云

代理审判员夏晓红

二○××年××月××日

书记员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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