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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原巴东县野三关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世伟、张永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10年7月28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以需资金购买房屋为由向我借款x元,借款当时杨某某给我立下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x元,借款一年,2010年4月21日归还”。逾期后杨某某不仅不归还借款,反而避而不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4月21日借款人杨某某的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借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

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在通知杨某某应诉时依职权对杨某某之父杨某银进行了调查,杨某银陈述:杨某某是其小儿子,已分家,住在旁边。现不知道杨某某与其妻在什么地方,杨某某平时也不给我们打电话,我们也不知道他们的电话号码,去年春节杨某某也没有回家。

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书写的借据系书证原件,能证实杨某某借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的事实,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因杨某银系杨某某之父,与杨某某存在近亲属关系,同时原告李某某对本院依职权对杨某银调查后制作的调查笔录内容认为属实,故本院对该份调查笔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被告杨某某以需资金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被告杨某某当时即给原告李某某立下书面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x元,借款一年(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现杨某某下落不明。2010年7月14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给被告杨某某提供借款,杨某某承诺到期归还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在从事该项民事法律行为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杨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杨某某应在2010年4月21日偿还借款,但被告杨某某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杨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对逾期付款如何支付利息作出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杨某

审判员张世伟

审判员张永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

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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