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彭某,男,苗族。
被执行人田某,男,侗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的(2010)晃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田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田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田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田某外出打工,已向所在单位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彭某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申请执行的标的为9000元,剩余债权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作出的(2010)晃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田某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彭某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英军
审判员杨建清
代理审判员张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莫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