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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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三友磨料有限公司诉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三友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魏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登封市三友磨料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某,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某认定:2005年5月至2007年5月,第三人在原登封市国玺灴料有限公司冶炼车间任炉前工,主要接触矽尘有害物质。2009年10月15日,第三人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为三期尘肺。2009年12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月7日受理。被告经核实,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及直接送达第三人。原告不服,向登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经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定(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0)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定(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作出(2011)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10)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被告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在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登封市国玺灴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日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登封市三友灴料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3月12日被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送达(2009)146-X号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被公司的一某经理拒绝签收,对其实行留置送达。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146-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1年7月5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2011)146-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直接送达(2011)146-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门卫拒绝签收,对其实行留置送达。原告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2011)146-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某认为,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冯某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原告送达协查通知书,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限定其可在收到协查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被告提供证据和陈述答复意见,但原告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被告提供证据和答复意见。原告在原行政复议,原一某和二审中均已获知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作出的省职伤所职诊字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具体内容,在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期间及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对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作出的省职防所职诊字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均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默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因此,被告对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在作出省职防所职诊字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期间,是否通知原告即时将省职防所职诊字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达原告,不具有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据此,被告作出(2011)146-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冯某丙所患职业病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第三人从其公司走后到鑫裕煤矿工作,其工伤应由新用人单位承担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称被告没有向其送达协查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诉讼理由不能否定被告提供的送达回执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146-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登封市三友磨料有限公司诉称;一、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14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1、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4日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14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程序严重违法。2、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前,没有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材料,就直接作出了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二、被上诉人冯某丙所患职业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应由新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某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冯某丙是在上班期间因污染所患职业病依法属于工伤。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14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冯某丙在2008年5、6月份至2009年6月份在告成鑫峪煤矿上班的诉称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冯某丙诉称;同意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意见,并要求维持一某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某一某。

本院认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冯某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上诉人送达了协查通知书,限定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提供证据、答复意见及相关材料,但上诉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答复意见及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冯某丙申请工伤认定的主要证据就是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作出的省职防所职诊字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原行政复议、一某、二审中,上诉人对该职业病诊断书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职业病诊断书的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因此,被上诉人是否通知上诉人或将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达上诉人,不具有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向其送达协查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诉讼理由不能否定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送达回执的证据效力。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2011)146—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冯某丙所患职业病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其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冯某丙从其公司走后到鑫裕煤矿工作,其工伤应由新用人单位承担的主张,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某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某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三友磨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0一某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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