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秋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段XX、鲁XX(二人均已判),在虞城县X乡X路口北边网吧门口盗窃冯XX的红色豪爵钻豹125摩托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3648元;几天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段XX、鲁XX又在虞城县X镇一网吧门口盗窃王XX的白色弯杠嘉陵110摩托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960元。
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段XX、鲁XX,在虞城县X乡郭老家盗窃郭XX的蓝色机动三轮车一辆,后拆开卖掉。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432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价值共计9928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护。庭审中表示已认识到错误,今后一定改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XX、王XX、冯XX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段XX、鲁XX供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蒋伟生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侯文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