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闽东新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X-X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家棋,福建闽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建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A幢。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哲斌、潘某某,福建合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福建闽东新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与被告福建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林家棋,被告委托代理人池哲斌、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开发建设的“闽东新亚广场”房地产项目承包给被告福建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被告应在2006年1月11日竣工。若不能完成,每日则应赔偿1200元。2006年11月10日以后不能完工的,每日再加赔1200元,即日赔偿2400元。但被告直至2008年6月27日才将承建工程交付原告。延期交付897天,每天2400元,应赔偿x元。
由于被告迟延工期而造成原告的商用部分一楼后半部分及二楼整层租金损失为x元/月×8.5个月=x元,商用部分一楼前半部分沿街部分租金损失为8.5元/平方米/日×1377.9平方米×8.5个月=x.7元,共计x.75元。根据原告与租户签订的合同,每年租期递增5%,由于被告迟延工期而造成原告第一年租金迟延,后几年租金跟着迟延,每年租金减少5%。以租期6年计算,6年计损失30%,所以租金损失是在原租金的基础上乘以1.3,实际租金损失为x.75元×1.3=x.58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损失x.58元。
由于被告延期交房导致原告对购房业主构成违约,原告业主的全部购房款x×280×0.1%=x.78元。被告方应支付原告该项违约金x.78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x元,被告支付因延期交房而给原告造成的商用部分租金损失x.58元。支付因逾期交房而致使原告对购房业主的违约金x.78元。合计x.36元。
被告辩称,诉争工程并不存在工期延误。被告拒绝现场签证,台风等不可抗力以及新亚公司付款违约,新亚公司发包的外墙瓷砖,铝合金工程延误,新亚公司增加工程量等情况,本案诉争工程的顺延工期已经超过实际的竣工日期。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交房租金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为建筑工程施工企业。2004年8月,原告将自己开发建设的“闽东新亚广场”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开发的“城东路新亚广场”项目的土建、装修、水电、暖通某项目承包给被告建设,合同价款2063万元。如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造成工期迟延,经工程师确认,工程相应顺延。工期468天。2006年7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果乙方(被告)在2006年11月10日以前完工,有关工期的约定按原合同及原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执行。若在2006年11月10日以后完工,乙方(被告)自愿在原赔偿基础上追加1200元/日赔偿。在乙方(被告)的施工不影响瓷砖和铝合金施工的前提下,外墙瓷砖、铝合金必须在2006年8月20日前完成。否则瓷砖和铝合金延误的工期可以顺延。瓷砖和铝合金如有造成工期延误须经双方确认(确认方式以签证方式为准)。因为其他原因影响乙方(被告)的工期,也须经双方签证确认。经福建省人民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审认定,“新亚广场”工程于从2004年10月1日开工建设,2007年5月13日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事实为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不同陈某,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延误工期;二、延误工期的损失如何计算。三、延误工期的责任在原告还是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一、关于被告是否延误工期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承建的“新亚广场”项目工程,根据合同应从2004年10月1日开工至2006年1月11日竣工。但被告直至2008年6月27日才将完整的竣工图纸及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延误工期897天。并提供: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协议书》、3、《补充协议》、4、《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原告延误工期。
被告认为,原告变更工程设计,增加工程量。同时,在施工过程中遭遇台风、暴雨等天气,以及其他延误工期的情形。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签有延误工期单。并提供:1、福建省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诉争房屋于2007年4月28日竣工。2007年5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2、气象证明,证明施工过程中,台风暴雨等自然因素导致的工期延误的事实;3、工程设计图纸,证明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导致的工期延误的事实;4、现场签证表,证明施工过程中,因实际增加的工程量等导致的工期延长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新亚广场”工程项目从2004年10月1日开工至2006年1月11日竣工。在此期间若有涉及工期延误等情形应由原、被告双方工程师签字认可。被告提供的现场签证表中,2005年8月13日的X号《现场签证表》因台风,经双方签字认可,延误8天。2005年12月1日的111-X号《现场签证表》因更改设计图纸,经双方签字认可,延误6天。2006年1月4日的X号《现场签证表》因业主原因,经双方签字认可,延误5天。2005年4月11日的X号《现场签证表》因图纸变更,经双方签字认可,延误16天。合计35天。该35天有经过双方工程师签证,可以予以扣除。其余部分没有经过双方工程师签字认可,不能予以扣除。2006年1月11日至2007年5月12日合计486天,扣除35天,原告实际延误工期451天。2007年5月13日后,被告所承建的“新亚广场”项目已经交付,不能认定为延误工期。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延误工期897天,按照某同应承担损失x元。商用部分一楼后半部及二楼整层租金损失为x/月×8.5个月=x元,商用一楼前半部分沿街部分租金损失为85元/平方米/月×1377.9米×8.5个月=x.75元。共计x.75元。延期交房赔偿x.78元(原告的全部购房x元×880天×0.1‰天=x.78元)
被告认为,被告并没有延期完工,不应该承担延期完工的损失。
本院认为,按照某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1月11日将所建设的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于2007年5月13日才将所建设的房屋交付,延误工期451天。其中2006年11月10日前延误302天,损失为:1200元×302天=x元。2006年11月10日以后延误149天,损失为:2400元×149天=x元。原告主张商用部分损失但没有提供商用部分面积及商用部分的租金评估定价,赔偿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房违约损失,也没有提供各赔偿业主的证言,该赔偿主张也不能予以支持。
三、关于延期交房的责任在于谁的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建设的“新亚广场”建设项目工程存在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没有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原告自己施工的外墙瓷砖、铝合金工程延误等事实。工程延期的责任在于原告方。并提供:1、《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外墙瓷砖、铝合金工程由原告自选并进行施工,影响整个工期;2、《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必须于2006年7月30日前将被告提供的签证签给被告,铝合金施工必须在2006年8月20日前完成;3、施工图纸,证明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图纸设计存在缺陷导致工期延误;4、设计变更通某书,证明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导致的工期延误的事实;5、《实验报告》,证明原告另行承包给他人的铝合金工程延误时间,未在2006年8月20日前完成。2007年1月14日还在做铝合金实验;6、《试测报告》,证明原告另行承包给他人的外墙瓷砖并未在2006年8月28日前完成。2006年10月23日新亚广场一号楼才进行测试报告;7、《同轴电某发货单》、《福州康纳电某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福州海恒通某设备有限公司装箱单》、《桐庐民用阀门厂发货清单》、《福州博山博泉水泵有限公司送货单》、《福州木林森照某电某商用信誉卡》、《销售清单》,证明原告提供的通某、照某、电某、管某等材料供应滞后,应顺延工期;8、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长期、多次拖欠被告工程款和进度款,直接影响工期。
原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于2006年1月11日竣工。期间若存在延误工期应通某双方工程师签证予以确认。被告并不能提供合法的延期证明,应承担延期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告通某、照某、电某、管某等购买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延误工期。原告若提供材料不及时,被告应通某双方工程师签证的形式予以顺延工期。被告提供的《测试报告》及《试验报告》和《补充协议》可以证明铝合金及外墙瓷砖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应负责举证证实,其施工没有影响工期。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组织施工的铝合金、外墙瓷砖的施工时间,无法证实没有影响工期,并且不同意本院对该事实进一步核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提供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闽东新亚广场”项目工程结束时,被告完成工程量x元。原告支付工程款x.69元,欠工程款x元。按照某同约定,原告应按照某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进度款为x.8元。尚欠工程进度款x.11元。因此,原告不仅拖欠被告工程款,也没有依约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讼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出于双方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建设的工程项目,应承担违约的责任。但该违约事实与原告所建设的铝合金及外墙瓷砖延误工期是否有关,原告无法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原告在建设“新亚广场”项目时,没有足额、及时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进度款,依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26.4条的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某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闽东新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鸣鸣
审判员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林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庄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