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该社岳滩社信贷员。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4月19日被告李某某在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月利率8.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余欠我社本金5万元及算至2010年6月30日利息2611元,请求依法收回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李某某以经营销售摩托车配件为由与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向该社借款5万元,月利率8.7‰,期限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项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计逾期利息;借款交付后,被告至今余欠本金5万元及算至2010年6月30日利息2611元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归还上述本金及全部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契约、付出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与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约定明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应当归还。被告李某某逾期不予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算至2010年6月30日利息2611元,余息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吉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