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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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78年9月18日出某。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明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17日16时许,洛阳铁路分局XX段职工申XX来到洛阳市X区X路XX量贩XX店,持两张100元面值的XX量贩提货单,询问能不能使用,店员看后认为这两张提货单是伪造的。该店员工询问申XX所持提货单的来源时,申XX不能自圆其说。随即,该店店长王XX给XX公司副总经理任志红(已判刑)打电话汇报了此事。任志红遂叫孙某(已判刑)带人与其前往处理此事,此时正好王某(已判刑)也在公司,知道情况后主动要求一同前往。于是,在任志红带领下,王某、孙某以及公司三名司机被告人曹某、李建乐(已判刑)、李移峰(已判刑)一行六人乘坐由李移峰驾驶公司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号牌:豫C-70131)来到XX店。在XX店办公室内,任志红、孙某等人经过对申XX的询问,申XX还是不能说清楚提货单的来源,于是任志红决定将申XX带回公司总部,并让王XX一同前往作证。在车上,任志红、王某、孙某等人继续追问申XX两张提货单的来源,申XX仍不能说清,于是遭到孙某、被告人曹某、李建乐的殴打。金杯车行使途中,孙某让李移峰把汽车开到邙山上,找个地方“审问”申XX。于是李移峰将车开到孟津县X村一队(小浪底专用线路西侧)的责任地里,中途,任志红还下车将挡路的树枝挪开,金杯车在一个小房子前停下。由李建乐拉住捆在申XX手上的皮带,同被告人曹某、孙某、李移峰四人一起下到一个大深沟里,在沟底麦地里对申XX进行殴打、“审问”。孙某、曹某、李建乐、李移峰四人分别用拳头、脚、皮带和在旁边折取的树枝对申XX进行殴打,主要击打部位是背部、臀部和腿部,持续将近一个小时。天快黑时,王某、任志红、曹某、李建乐、孙某、申XX依次回到金杯车上。李移峰驾车将申XX拉到涧西区X路XX公司谷南仓库。随后,由孙某、曹某、李建乐、李移峰将申XX绑在仓库内精品库北墙上的角钢上,然后出某吃饭,此时任志红安排XX店店长邵XX把申XX看好。饭后,任志红到XX量贩拿了四盒红旗渠香烟,发给车上几人,并在车上商量如何再次“审问”申XX。当回到仓库时,XX公司副总经理李XX也已到此,打开仓库门时,发现申XX已经昏迷。任志红、孙某、曹某、李建乐、李移峰才把申XX送往河科大三附院(东方医院)进行抢救。2005年3月18日3时40分左右,申XX因急性创伤休克而死亡。被告人曹某得知申峰举死亡后,一直外逃,于2011年11月7日到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便辩称在车上其未打受害人,在沟里,其手里拿有树枝,但其仅在被害人的腿上踢了几脚,未拿树枝打受害人,也未拿皮带殴打受害人,对其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曹某在本案中处于受支配地位,属从犯。2、被告人曹某在得知被害人晕倒在仓库里时,有积极施救的行为。3、被告人曹某主动投案,系自首,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4、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7日16时许,洛阳铁路分局XX段职工申XX来到洛阳市X区X路XX量贩XX店,持两张100元面值的XX量贩提货单,询问能不能使用,店员看后认为这两张提货单是伪造的。该店员工询问申XX所持提货单的来源时,申XX不能自圆其说。随即,该店店长王XX给XX公司副总经理任志红(已判刑)打电话汇报了此事。任志红遂叫孙某(已判刑)带人与其前往处理此事,此时正好王某(已判刑)也在公司,知道情况后主动要求一同前往。于是,在任志红带领下,王某、孙某以及公司三名司机被告人曹某、李建乐(已判刑)、李移峰(已判刑)一行六人乘坐由李移峰驾驶公司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号牌:豫C-70131)来到XX店。在XX店办公室内,任志红、孙某等人经过对申XX的询问,申XX还是不能说清楚提货单的来源,于是任志红决定将申XX带回公司总部,并让王XX一同前往作证。在车上,任志红、王某、孙某等人继续追问申XX两张提货单的来源,申XX仍不能说清,于是遭到孙某、李建乐、被告人曹某的殴打。金杯车行使途中,孙某让李移峰把汽车开到邙山上,找个地方“审问”申XX。于是李移峰将车开到孟津县X村一队(小浪底专用线路西侧)的责任地里,中途,任志红还下车将挡路的树枝挪开,金杯车在一个小房子前停下。由李建乐拉住捆在申XX手上的皮带,同被告人曹某、孙某、李移峰四人一起下到一个大深沟里,在沟底麦地里对申XX进行殴打、“审问”。孙某、曹某、李建乐、李移峰四人分别用拳头、脚、皮带和在旁边折取的树枝对申峰举进行殴打,主要击打部位是背部、臀部和腿部,持续将近一个小时。天快黑时,王某、任志红、曹某、李建乐、孙某、申XX依次回到金杯车上。李移峰驾车将申XX拉到涧西区X路XX公司谷南仓库。随后,由孙某、曹某、李建乐、李移峰将申XX绑在仓库内精品库北墙上的角钢上,然后出某吃饭,此时任志红安排XX店店长邵XX把申XX看好。饭后,任志红到XX量贩拿了四盒红旗渠香烟,发给车上几人,并在车上商量如何再次“审问”申XX。当回到仓库时,XX公司副总经理李XX也已到此,打开仓库门时,发现申XX已经昏迷。任志红、孙某、曹某、李建乐、李移峰立即将申XX送往河科大三附院(东方医院)进行抢救。2005年3月18日3时40分左右,申XX因急性创伤休克而死亡。被告人曹某得知申XX死亡后,一直外逃,于2011年11月7日到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某予以证某:

1、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供述证某,上述时间、地点,在任志红带领下,王某、孙某、李建乐、李移峰、被告人曹某殴打受害人的事实。

2、同案犯的供述证某,上述时间、地点上述时间、地点,在任志红带领下,王某、孙某、李建乐、李移峰、被告人曹某殴打受害人的事实。

3、证某证某、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某、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曹某身份及现实表现证某等证某在卷资证。

以上证某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某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某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某、从犯,且系自首,对其应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审判长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于国军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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