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本东,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景福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开封开发区X路金穗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路交汇处国际商会中心八楼X、06、X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应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开封市景福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福大酒店)、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昆、杨晓良、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本东,被告应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景福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三原告诉称:2009年2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应某某驾驶赵某某所有的粤x号金杯面包车沿开封市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粮食局门前时,与同方向刘某兴驾驶人力三轮车和卢某某骑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某兴当场死亡、卢某某受伤、三轮车、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应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兴、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证实,应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赵某某,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人为王某某,投保公司为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为此诉之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7921.1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交通事故处理人员食、宿、误工费2000元、鉴定费500元、三轮车、自行车损失930元,以上共计x.3元。根据法律规定,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依法先于替代其余四被告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1000元。余款由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应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诉求的数额也无异议,也应某担责任,但没有能力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赵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肇事车辆不是赵某某购买和使用,实际使用人是王某某和景福大酒店,请法院对赵某某的车辆所登记的笔迹鉴定;赵某某的身份证号作废后,于1999年重新申领新的身份证号,原来的已不能代表赵某某;公安部有规定并且各大报纸也刊登,身份证丢失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本人不应某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侵权责任法已明确规定,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再由实际使用人承担,最后再由所有人按过错承担,赵某某无过错,不应某责。
被告王某某辩称:车辆实际登记的车主和实际使用人都不是王某某,即使王某某对车辆进行了投保,但王某某不是过错方,实际使用人是景福大酒店,所以应某某没有能力担责,也应某景福大酒店担责。
被告景福大酒店辩称:景福大酒店并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景福大酒店与应某某之间虽是雇佣关系,但应某某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出的事故,是其个人行为,所以应某应某某担责,景福大酒店不应某责,另外景福大酒店已给付了原告x元,依法景福大酒店不应某责,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景福大酒店的诉求。
被告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属非法车辆,该车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依法应某无效合同,不应某我公司赔偿;依照有关规定,被保车辆肇事逃逸的,应某社会保险基金承担,不应某我公司承担;应某某酒后驾车并肇事逃逸,依照最高院的批复,不应某我公司承担责任,并且应某某肇事逃逸,造成我公司无法查实应某某的酒精状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车辆登记与驾驶人的信息情况;2、肇事车辆粤x号金杯面包车初始入户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该车是由被告赵某某购买入户;3、原告卢某某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一组、医疗费票据8张、每日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卢某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4、卢某某住院护理人员刘某甲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系非农业户口,应某城镇标准支付护理费;5、受害人刘某兴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某兴是非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情况,死亡赔偿金应某城镇标准计算;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因交通事故被损坏的三轮车、自行车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轮车、自行车受损应某偿的数额;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方支付的交通费;9、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赵某某向法院提供身份证丢失是假,赵某某、王某某、景福大酒店是很密切的关系,在本案中均应某担赔偿责任;10、照片一组,证明肇事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是一致的;11、赵某某在上次庭审时提交的报失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所述与询问笔录不一致,当事人如出具伪证,应某究法律责任。
被告应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其查明了实际使用人是景福大酒店;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申请法院对上面赵某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上面的签名是别人冒用赵某某的名义签的,上面的日期是2000年,但赵某某的这个身份证号在1999年已作废;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10、无异议;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不是赵某某,购买人应某王某某、景福大酒店;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1无异议,但报不报失,赵某某没有义务。
被告王某某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11无异议;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说身份证借给王某某,这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景福大酒店就是王某某开的,也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王某某。
被告景福大酒店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景福大酒店是使用者,不是所有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6、10、11无异议;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还应某误工的证明;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某旧;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酌定;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说的是赵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事,景福大酒店无法核对。
被告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9、10、11无异议;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赵某某;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8,请法院核定。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号更正的证明一份,证明老的身份证已作废;2、机动车登记表一份,证明赵某某的签名是别人冒用的,也没有委托书,我方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实际使用人是景福大酒店,请法院查一下车辆的来源,是谁把车交给景福大酒店的;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证已作废;5、公安部规定一份,证明身份证丢失,被别人冒用是不承担责任的。
三原告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赵某某从沈阳调到深圳时变的号,不能证明身份证丢了;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赵某某所述不是事实;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赵某某的身份证丢失,并被冒用。
被告应某某、王某某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景福大酒店认为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忽略不计,有询问笔录可证明赵某某就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和购买者。
被告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其使用了作废的身份证号,车辆的合法性就有疑问;对赵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景福大酒店向本院提交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并不是应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的。
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被告景福大酒店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应某某、王某某、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10、11,因质证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赵某某只是认为其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其它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3、4、5,因质证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2,虽然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对其有异议,但该车是是谁购买,总是购买入户,来源合法,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景福大酒店提交的证据,因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23日21时30分,被告应某某驾驶粤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驶至开封市X街南端粮食局门前,与前方刘某兴驾驶人力三轮车和卢某某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相撞,造成刘某兴当场死亡、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应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某某应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兴、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卢某某受伤后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闭合性胸外伤、左第九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7921.1元。卢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住院20天每天10元计算分别为200元。卢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刘某甲均为非农业户口,卢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计算20天,分别为787.48元。卢某某另支付伤情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刘某兴出生于X年X月X日,为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计算20年为x.2元,丧葬费为全省在岗职工六个月的平均工资即x.5元,三原告要求x元。原告方要求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本院酌定由三人处理,误工时间为10天,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计算为1181.22元。刘某兴的三轮车和卢某某的自行车价值共计1030元,折旧后三原告要求930元。应某某已支付原告方x元,景福大酒店已支付原告方x元。
另查明:被告应某某驾驶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慰抚金。
肇事车辆粤x小型普通客车于2000年2月23日购买,并办理了机动车入户登记,购买发票及车辆登记档案均显示车主是赵某某,投保交强险的是王某@t。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由景福大酒店使用,驾驶人是被告景福大酒店的雇佣司机应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某某驾车与刘某兴、原告卢某某相撞,致使刘某兴死亡、原告卢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且被告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某某应某刘某兴的死亡和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应某某是景福大酒店的雇佣司机,其应某的赔偿责任应某景福大酒店承担,而应某某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某景福大酒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某某是景福大酒店的雇佣司机,应某某是在驾驶景福大酒店使用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因此作为雇主的景福大酒店应某担赔偿责任,故对景福大酒店辩称的应某某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出的事故,是其个人行为,其不应某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虽然称“肇事车辆不是其本人购买,办理机动车登记的身份证是丢失的身份证,已作废,其曾因其女儿办出国留学将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给被告王某某,该车是王某某购买的”,但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该车车主是赵某某,而不能证明该车是王某某购买,又无法查清赵某某、王某某及王某@t之间的关系,事故发生时,虽然该车是由被告景福大酒店使用,但该车是谁交给景福大酒店的及该车由景福大酒店使用的目的无法查清,因此被告赵某某作为车主应某原告方的损失与被告景福大酒店、应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的不应某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赵某某申请对机动车登记表上“赵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以证明不是其本人所签的请求,因机动车登记属行政行为,其是否真实,不是民事审理审查的范围,因此赵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已接受粤x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根据相应某法律规定,应某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应某某、景福大酒店、赵某某承担。该肇事车辆无论是谁购买,都属于购买入户,来源合法,且肇事逃逸和酒后驾驶,均不是交强险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对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的不应某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的原告卢某某的医疗费79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8361.3元,原告方的车辆损失93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被告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应某部赔偿,即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用8361.3元,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930元。本院确认的原告卢某某的误工费787.48元、护理费787.48元、交通费500元、刘某兴的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共计x.16元,超过了交强险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被告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应某限额内赔偿,即赔偿x元。对被告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后超出伤残死亡赔偿的部分共x.16元及本院确认的鉴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1181.22元,共计x.38元,由被告景福大酒店、应某某、赵某某赔偿,扣除应某某、景福大酒店已支付的x元,剩余x.38元,被告景福大酒店、应某某、赵某某仍应某偿。原告诉请的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采信的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关,或存在过错,因此原告方要求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79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8361.3元,赔偿原告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车辆损失930元、死亡伤残赔偿x元,以上总计x.3元;
二、被告开封市景福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各项费用共计x.3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3元,由三原告承担893元,被告开封市景福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某某、赵某某承担55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杨晓良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