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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育龙、闫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元建国、苏某某,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临淇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婚姻系经人介绍,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自结婚的当年及婚后就经常生气、打架,虽说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好转。双方曾于1994年至1998年就开始离婚,但为了顾全大局才维持到现在,可自2003年已分居至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只讲生活享受、厌恶劳动,在家不积极耕田种粮,对子女的学习成绩、以后的前途漠不关心。不孝敬老人。原告曾于2009年将被告起诉与其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综上,原告认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培养起感情,现双方之间的婚姻已无法维持。现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子女抚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一半,2008年至2010年子女抚养费每月按320元计算(含水、电、气)共计x元,穿衣、鞋、日用品等每人每年按1000元计算共计9000元,教育费计x元,择校费x元,共计x元,被告应承担x元;3、家中房屋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割;4、本案一切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原告坚持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由子女自主选择;3、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25万元,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应给付被告经济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4、依法分割公务员小区住房一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生有三个子女,长女张国丽(曾用名张X)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张晓芳于X年X月X日出生,长子张国庆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女、生子现均在校上学,婚后共建有砖混结构房七间共两层,位于林州市X路家庄大队焦家沟自然村。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一份、子女张国芳、张晓芳、张国庆的户口页各一份、(2009)林临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可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教育费用的问题,因长女张国丽、次女张晓芳已成年,由其自主选择随谁生活为宜,考虑原被告的经济情况,本院酌情生子张国庆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用自理为宜。对原告要求位于林州市X路家庄大队焦家沟自然村分割砖混结构房两层七间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宜处理,原被告可在取得完全所有权之后,另案主张。对被告所辩称向原告索要经济帮助款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答辩请求,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分割林州市公务员小区房屋一套的答辩请求,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待有相关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生子张国庆随原告生活,教育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东

审判员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赵庆学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国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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