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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冉启文,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云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升富、代理审判员王建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代理人冉启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通过重庆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在酉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赵×甲、赵×乙。2006年,因被告与堂嫂有暧昧关系,经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不改,于2007年与堂嫂外出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趁原告不在家,带着次女赵×乙与堂嫂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2000年7月7日双方在江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赵×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赵×乙。2006年,因原告认为被告与冉某关系暧昧,导致夫妻不和。2007年被告外出生活。2009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女赵×乙带走,至今未归。2009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婚前财产(现在原告处)有:一套矮组合、一个梳妆台、一个电饭煲、十床棉被、一台黑白电视机。男方婚前财产有:一张双人床、两床棉被、一口密码箱。婚后共同财产有:创维牌25英寸彩电一台、125型建设牌摩托车一辆、万利达牌电磁炉一台、华生牌电风扇一台、望降牌打米机一台、白雪牌冰柜一台(购价1250元未付),报废的柴油机一台、报废沙发一套(三座)。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江丰乡村委会证明、陈××的证明、陈×甲的证明、陈×乙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的证明力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感情纠葛,导致相互猜疑,无法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赵×离婚。

二、子女抚养:赵×甲由原告陈×抚养、赵×乙由被告赵×抚养。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三、财产处置:

1.原告陈×婚前财产:一个矮组合、一个梳妆台、一个电饭煲、十床棉被、一台黑白电视机,归原告所有。

2.被告赵×婚前财产:一架双人床、两床棉被、一口密码箱,归被告所有。

3.共同财产:创维牌25英寸彩电一台、白雪牌冰柜一台、华生牌电风扇及报废沙发归原告陈×所有(赊账冰箱款1250元由女方支付)。125型建设牌摩托车一辆、望降牌打米机一台、万利达牌电磁炉一台及报废的柴油机一台归被告赵×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云丽

审判员邓升富

代理审判员王建昌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冉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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