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XX市X路X巷。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X电机厂(XX电机厂)。住所地:XX市X路。
法定代表人XXX,厂长。
原告XX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X电机厂(XX电机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4月,原告为被告承建一栋职工住宅楼,工程总造价为146.25万元。1995年3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经双方核对,至1997年1月27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x.07元;至2001年12月6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x.17元;2008年12月31日至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x.77元。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应依法从1995年3月工程交付始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利息x.74元,利息请求至被告履行该款完毕止。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多年来拖欠工程款的说明、XX市电机厂财务科函,该证据证明被告在1997年1月27日拖欠原告工程款x.07元;2、关于要求结付工程款的报告4份,该证据分别证明2001年12月6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x.17元;2004年元月16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x.77元;2004年12月6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x.77元;2008年12月31日至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x.77元;3、工程款利息计算单,该证据证明原告计算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利息从1995年3月至2010年5月共计x.74元;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协议条款,原告交付工程给被告使用后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时的利息计算约定。
被告辩称:原来我厂的全称是广西壮族自治区XX电机厂,是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区直企业,1998年下放到XX地区管理,现全称为XX电机厂,同时使用两枚公章,两枚公章对外有效。我厂拖欠原告工程款x.77元是事实,但我厂并非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为我厂建筑的是房改楼,售房时所有售房款全部被房改办收去,现我厂在房改办尚有40多万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利息不合理,我厂不同意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度房改办下发住房资金存款利息通知单,该证据证明被告在房改办尚有售房款40多万元。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9年度房改办下发住房资金存款利息通知单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关于多年来拖欠工程款的说明、XX市电机厂财务科函;2、关于要求结付工程款的报告4份,3、工程款利息计算单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协议条款,原告交付工程给被告使用后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时的利息计算约定的证据没有明确表明是否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原告提供该证据是真实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XX电机厂生活区内承建XX电机厂36#职工住宅楼,并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案及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及原告不能按合同竣工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交付工程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不按时结帐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其义务,并于1995年3月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经结算,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146.25万元。1997年1月21日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93元,尚欠的工程款x.07元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至2001年12月6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17元;2004年元月16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77元;2004年12月6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77元;2008年12月31日至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77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对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x.77元予以确认,同意支付,但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3条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被告应按该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该款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从1995年3月起按被告未付其工程款本金x.07元分段计付利息不合理,因为从1995年3月起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而原告一直未主张利息,至今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为x.77元,利息的计付应按被告尚欠的工程款x.77元计算,从原告交付工程给被告使用即199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该款履行完毕止。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只支持其合理部份。被告之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X电机厂支付原告XX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款x.77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付从199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该款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574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X电机厂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卢碧珍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兴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