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地址:河池市X区X路X号。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何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太保险河池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乙恒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保险河池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1年12月18日18时20分,在国道324线1553KM+800M处,被告何某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由黄某乙往覃塘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事发地点,原告骑自行车自左侧的路口出来左转弯斜穿过公路往覃塘方向。被告何某驾车避让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某事故。贵港市交某三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44天。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2766.68元;2、误某某:44天×48.3元=2125.2元;3、护某:44天×48.3元=212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48.3元=1760元;5、交某某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9277.08元。桂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本人所有,为桂x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系被告中太保险河池支公司。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太保险河池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并保留伤残鉴定后的诉权;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
2、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证;
3、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贵港市人民医院入院和出院记录、贵港市人民医院病历副页,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及相关的伤情鉴定;
4、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详细清单,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52766.68元;
5、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当天送往医院的治疗的事实。
6、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证实原告是农民及农民年平均收某。
被告何某辩称,一、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公,颠倒主次,且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而是有重大瑕疵的错误某认定,不能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理由:1、被告何某在本次道路交某事故应负的是次要责任,而非主要责任;2、该道路交某事故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定程序;3、本案中更为关键重要、需要着重指出的是,“该认定”只是用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材料,即便作为证据材料,虽然满足了其作为证据而应当具备的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的三个性质,但不代表其证明的内容真实,所载的标的客观、形成的过程合法。因此,被告何某对“认定”这一个证据材料提出上述异议是有根据的,应当被采信。二、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以及请求赔偿的总额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并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下部分,被告何某认为其只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何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交某险的保险单,证实桂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太保险河池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某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
2、收某、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某单、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门诊收某收某,证实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垫付的具体数额16538.27元;
3、收某,证实被告已垫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垫付的具体数额1000元。
被告中太保险河池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18日18时20分,被告何某驾驶属于其本人所有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黄某乙往覃塘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553KM+800M处,原告骑自行车自左侧的路口出来左转弯斜穿过公路往覃塘方向。被告何某发现后,驾车避让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某事故。同日,原告先被送至覃塘区人民医院抢救,被告何某垫付医疗费538.27元,同日,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胸出血,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两肺挫裂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右侧肩胛骨骨折,周某性面神经炎。共住院治疗44天,共用去医疗费52766.68元。被告何某又垫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和垫付伙食费1000元,被告何某总共垫付17538.27元给原告。2012年1月1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桂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某,桂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太保险河池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发生本次交某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交某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某乙吉护某,黄某乙吉的职业是农民。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询问有关在场人等程序后,依职权依法作出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何某认为该认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公、颠倒主次、违反法定程序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认定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某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故对被告何某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本次事故的责任由被告何某与原告按主次责任分担。因桂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太保险河池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发生本次交某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太保险河池支公司应在交某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某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何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共用去医疗费53304.95元,有医疗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原告共住院治疗44天,原告主张的误某某2125.2元(48.3元×44天)、护某2125.2元(48.3元×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0元×44天),没有超出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某某5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某某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中,确需支出交某某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59815.35元,由被告中太保险河池支公司在交某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某、护某、交某某等经济损失4750.4元,在交某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两项合计14750.4元,余下45064.95元,由原告承担其中的20%即9013元,由被告何某承担其中的80%即36051.95元。被告何某已垫付给原告17538.27元,应从赔偿款中抵减,被告何某尚应赔偿给原告18513.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经济损失14750.4元;
二、被告何某尚应赔偿给原告黄某乙经济损失18513.68元。
本案受理费64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某诉费(收某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某也不申请缓交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乙恒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乙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