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中原区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静,中原区政府法律顾问。
上诉人蔡某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于2010年1月,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行为,向郑州市X区监察局递交投诉,请求予以监管。后原告以郑州市X区监察局行政不作为,于2011年4月6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后,作出本案所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审认为:国家各监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对相应国家机关履行监察职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所作决定,及原告起诉所称监察局行政不作为问题,应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某的起诉。
蔡某提起上诉称:一、事实认定错误。1、中原区监察局未履行转送职责,要求回复结果职责和告知上诉人职责,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2、行政救济权已经受到(上诉人行政复议请求权)被上诉人的侵犯,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没有受到实际影响的观点明显错误。3、上诉人具有遵守监察法和行政复议法各项规定的义务,只能遵守义务,不能主张权利(已经受到实质影响)显示公正。二、法律适用错误。1、应当适用《检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14条、15条第二款。2、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兜底条款和《行政复议法》第19条规定。
被上诉人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辩称:行政复议决定不涉及上诉人蔡某的权利义务,所以蔡某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的上诉人蔡某作为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申请人,对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以蔡某不具有原告诉讼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蔡某对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在接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而且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故本案应当指令一审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