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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又名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4月2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黄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告本院取保候审。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夏青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于某某代表中国农业银行黄某县支行向桥山镇X村民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朱某某,上王村村民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收取了其本人在城区营业所担任信贷员期间发放的小额扶贫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后因家庭修建,经济紧张而将所收贷款私自挪用。2009年,农行组织人员下乡清贷时发现上述贷款已被于某某收取,经清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09年11份、2010年3月份先后将挪用款项全部上缴农行。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于某某代表中国农业银行黄某县支行向桥山镇X村民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朱某某,上王村村民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收取了其本人在城区营业所担任信贷员期间发放的小额扶贫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后因家庭修建,经济紧张而将所收贷款私自挪用。2009年,农行组织人员下乡清贷时发现上述贷款已被于某某收取,经清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09年11份、2010年3月份先后将挪用款项全部上缴农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10年4月底,有人举报被告人于某某有挪用公款行为。

2、证人证言

(1)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是我父亲,张某某是我妻子,张某是我儿子,因沼气池建设,我以他们三人的名义经农行于某某的手贷过3000元贷款,2008年1月,于某某来村里收贷款时,我将贷款本金与利息都还了,共3685元。

(2)刘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3月28日,为购买农机具,我从农行城区营业所贷了3000元贷款,期限2年,2006年12月19日,于某某一个人来村上收贷款,我还了本金2800元,利息2047元,当时给我开了还款凭证,号码是“x”,之后再没人来找我还款。

(3)张某某证言,证明2000年3月和2001年3月,我为果园投资,两次从农行贷了1200元贷款,2006年11月17日,在我兄弟樊某某家,于某保(于某某)一个人来收贷款,我还了本金1200元,利息703元,当时给我开了还款凭证,号码是“x”,之后再没人来找我还款。

(4)刘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3月,我从农行贷了6000元贷款,2006年12月19日,农行的于某保(于某某)和我村的呼某某来我家收贷款,我还了本金2000元,利息1578元,同时给我开了还款凭证,号码是“x”。

(5)樊某某证言,证明因果园投资,2002年1月30日,我以我妻子杨某某的名字从农行贷过6000元贷款,期限2年。2006年11月17日,农行的于某某来村上收贷款,我还了本金4000元,利息1831元。第二次是2009年11月29日,我在农行城区营业所,给农行的赵某某还了本金2000元,利息450元。于某某与赵某某分别给我开了还款凭证。

(6)朱某某证言,证明因果园投资和沼气池建设,我于2002年12月18日、2003年5月30日,先后从农行贷过两次款,共计3200元。到期后,农行的于某保(于某某)一个人来村上收贷款,我还了本金3200元,利息1797元,于某保给我开了还款凭证。后来,农行的人找我,说我贷了款没有还,我就拿出我收贷票据让他们看了。

(7)唐某某证言,证明去年9月份,我行在贷款清收核查中发现原城区营业所信贷员于某某,在工作期间有收回贷款不及时入帐的现象,一共有两万多元。我们经过与于某某本人谈话,让其限期办理入帐手续,现已经全部入帐,并给于某某本人留用查看两年的处分。

3、于某某收取贷款凭证

(1)张某某——x,证明2006年11月17日,张某某向于某某还贷款的事实。

(2)刘某某——x,证明2006年12月19日,刘某某向于某某还贷款的事实。

(3)刘某某——x,证明2006年12月19日,刘某某向于某某还贷款的事实。

(4)杨某某——x,证明2006年11月17日,杨秋霞向于某某还贷的事实。

(5)张某某(三人)——x,证明2008年1月31日,张某某向于某某还贷的事实。

(6)朱某某——x,证明2006年11月17日,朱某某向于某某还贷款的事实。

以上票据均由贷款人提供,票据上只有于某某本人的私章,无农业银行的公章,证明于某某收取以上六人贷款本息共计x元的事实。

4、黄某县农行部分贷款情况统计表,证明贷款人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杨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八人还款情况,还款时间分别是2009年11月25日、12月6日、2010年3月18日。银行帐册显示以上贷款人贷款被收回的入帐时间。

5、农行收取贷款凭证,证明农行收取刘双元、刘秦忠、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杨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八人贷款凭证。以上证据由于某某本人提供,证明于某某将收取以上八人贷款已上缴农行,并分别于2009年11月25日、12月6日、2010年3月18日入农行帐册的事实。

6、户籍证明、农行黄某县支行书证,证明被告人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至2007年1月任中国农业银行黄某县支行城区营业所信贷员,2007年2月至2010年3月15日任店头支行专职信贷员。

7、被告人于某某悔过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改。

7、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明我在城区营业所担任信贷员期间,我将发放给农民的小额扶贫贷款本金和利息收回,并向还款人出具了还款凭证,盖有我个人私章。后因家里修地方,经济紧张,就将收回的贷款用到修建工程上了,农行帐务上一直显示被贷户未还贷款,帐一直没下。直到2009年,农行统一收贷,清理贷款时我才将款补交上。我挪用的共有七笔贷款,本息共计x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为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前能积极主动退回被挪款项,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代理审判员张梅英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莉莉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某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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