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被告胡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腊月22日订婚,199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子,大儿叫胡××现年16岁,二儿叫胡×现年10岁。婚后,被告不但在外和女人同居,还染上了赌博、吸毒的恶习,多次被公安局拘留。现夫妻共同财产有西沙两上两下住宅一套,南大街按揭住房一套,奔腾汽车一辆,家庭生活用品若干。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两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归两个孩子所有;四、债务由被告承担;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照,其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腊月22日订婚,199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儿,大儿叫胡××现年16岁,二儿叫胡×现年10岁。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西沙两上两下住宅一套,南大街按揭住房一套,奔腾汽车一辆,家庭生活用品若干,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婚约并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且生有两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秀杰

审判员周子斌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青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