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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谷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1947年11月出生。

被告谷某某,男,1963年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出生。

原告许某某因与被告谷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某、张玉如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经被告张某某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1分2厘,且以被告谷某某母亲(潘金番)的房产证作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08年4月,本金及此后的利息以无钱为由未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据。

2、证明。

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经被告张某某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现金x元,约定月息1分2厘。二被告给原告打一借据:“今借到许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1分2厘,借款人谷某某,担保人张某某2005年5月26日”。2009年8月1日被告谷某某将其母亲(潘金番)的房产证交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我愿将房产证交给我三儿子谷某某,用作壹拾万元整借款的抵押物,款还清之日,归还本房屋产权证。谷某某代笔,潘金番捺有指印。”被告将2008年4月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自愿为被告谷某某借款担保属于自愿,且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对自己的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谷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许某某借款的本金x元,并自2008年5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2厘的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谷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中才

审判员卫本理

审判员曹聚改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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