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女,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丙,女,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丁,女,汉族。
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
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庚,男,汉族。系宋某己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某某,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
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宋某己、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年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申请再审称,李某军因交通事故致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而原判认定李某军因服百草枯中毒自杀死亡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宋某己答辨称,登封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书,认定李某军系服百草枯中毒死亡,而非交通事故致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某甲等人的再审申请。
范某某答辨称,交通事故只是表皮创伤,根本危及不了生命。李某军因服毒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请求驳回王某甲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军是因交通事故死亡还是服毒自杀死亡的问题,登封市公安局经对李某军的尸体进行全面检验,并解剖提取检材做法医病理检验,登封市公安局公(登)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书最终鉴定意见,李某军系百草枯中毒死亡。同时,登封市中医院病历记载与死亡记录均为除草剂百草枯中毒。交通事故只是外伤,并非致命损伤。原审己考虑到李某军的擦伤是宋某己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判决其适当补偿王某甲等人x元损失,并无不当,王某甲等诉称李某军死于交通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