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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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蔡某某诉被告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原告蔡某某。

被告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黄某乙、蔡某某诉被告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黄某乙、蔡某某的申请,本院制作(2010)徐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怡嘉公司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2010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与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世亚、被告怡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及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蔡某某诉称: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怡嘉公司以座落在凤鸣小区X号地块抵押向黄某乙、蔡某某借款1500万元人民币,借期为6个月,月息1.25%,利息按季度支付。合同还约定如怡嘉公司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应向黄某乙、蔡某某承担30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按每日4‰支付滞纳金。该合同经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08)徐徐证经内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怡嘉公司足额提供借款1500万元,但合同到期后怡嘉公司拒绝还款。2009年6月22日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作出(2009)徐徐证执字第X号强制执行公证书。原告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2009)徐徐证执字第X号强制执行公证书,怡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徐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异议成立,对(2009)徐徐证执字第X号强制执行公证书不予执行。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怡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公证费5.4万元、违约金200万元、因保全提供财产担保产生的损失20万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怡嘉公司承担。

被告怡嘉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黄某乙、蔡某某不能证明借贷资金的来源,原告不是出借资金的实际所有人。本案适格主体应该是徐州泰信投资抵押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第二、本案虽然以民间借贷合同出现,但是目的是为了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因为借款合同关系无效,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三、即便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利息及违约金综合计算不应当超出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

根据原告黄某乙、蔡某某的起诉内容和被告怡嘉公司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2、如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本案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2、泰信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涉案1500万元借款合同的主体并非泰信公司和被告。

3、怡嘉公司,黄某乙、蔡某某,泰信公司三方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怡嘉公司与黄某乙、蔡某某通过泰信公司提供中介服务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泰信公司协助怡嘉公司办理抵押借款手续。

4、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08)徐徐证经内字第X号】;黄某乙、蔡某某与怡嘉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及土地权属证书【证号为:徐土国用(2007)x号】、宗地图、土地他项权证【证号为:徐土他项(2008)第x号】等。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且《抵押借款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怡嘉公司在向原告借款时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如怡嘉公司不能还本付息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

5、怡嘉公司与黄某乙、蔡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附件合同》一份,拟证明怡嘉公司向黄某乙、蔡某某抵押借款1500万人民币,借款利息为1.25%,怡嘉公司同意以其预售商品房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涉案借款。

6、怡嘉公司,黄某乙、蔡某某,泰信公司三方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三方在签订《服务合同》的基础上再次签订《协议书》,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

7、从徐州市房地产信息网下载的怡嘉公司售房记录一份,拟证明怡嘉公司对商品房进行销售,但是没有按照《附件合同》的约定以售房款偿还借款。

8、黄某乙、蔡某某在2009年6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时查封怡嘉公司房产统计表,拟证明原告申请查封的财产与借款数额价值相当。

9、怡嘉公司向黄某乙出具的收条五张,总数额为1500万元,拟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怡嘉公司实际收到黄某乙支付的1500万元借款。

10、江苏省徐州市通用发票两张及强制执行公证书一份【(2009)徐徐证执字第X号】,拟证明黄某乙、蔡某某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公证费等费用,该费用应由怡嘉公司支付。

11、民事裁定书一份【(2009)徐法执异字第X号】,拟证明黄某乙、蔡某某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有法律依据。

12、黄某乙与徐州分众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出让徐州分众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液晶电视资产及相关业务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15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怡嘉公司除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原告黄某乙、蔡某某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怡嘉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缺乏客观联系,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被告怡嘉公司对原告黄某乙、蔡某某提供的除《协议》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联系,故本院对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银行转款单据及统计表24页,单据大约为105份,拟证明涉案借款本金是通过不确定的案外人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怡嘉公司交付的,涉案借款本金的实际出借人是泰信公司,而非本案原告,黄某乙、蔡某某原告主体不适格。

2、泰信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收条4张(复印件),收据数额为75万元,收款事由为服务费用,4张收条均写明:代客户向怡嘉公司收取借款利息,数额共计56.25万元。拟证明涉案1500万元款项是泰信公司联系的出借人,由泰信公司出借给怡嘉公司。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号,该合同交易的商品房总价款为104万元,证明原告申请查封被告的财产明显超出原告诉请数额。

原告黄某乙、蔡某某对被告怡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银行转款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否认涉案1500万元借款是黄某乙、蔡某某出借;泰信公司向怡嘉公司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收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收条系被告怡嘉公司通过泰信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怡嘉公司提供的银行转款单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客观联系,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怡嘉公司提供的泰信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服务费用,因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且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同样缺乏客观联系,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怡嘉公司提供的泰信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条,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怡嘉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缺乏客观联系,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蔡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8日,怡嘉公司作为借款方(甲方),黄某乙、蔡某某作为投资方(乙方),泰信公司作为服务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服务合同》一份。《服务合同》第一条“服务内容”部分约定:帮助乙方寻求提供符合要求的投资项目;协助甲方办理抵押借款的所需手续;为甲方、乙方的投资、借款起草并提供抵押借款合同文本,直至甲、乙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该合同文本;根据甲方或乙方的书面授权委托,代为办理《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的评估、保险、登记、公证。第二条“服务费用”部分约定:甲方向丙方交纳的服务费用共计75万元,于本合同签订后当日缴清。《服务合同》还约定了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2008年12月8日,怡嘉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和抵押人)、黄某乙、蔡某某作为乙方(出借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甲方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凤鸣小区X#地块【土地证号:徐土国用(2007)第x号】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的条件下,由乙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甲方。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6月7日止,共计6个月;借款利息为1.25%每月,利息共计112.5万元;付息方式为按季支付。《抵押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甲方借款到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总额的20%即30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按每日支付4‰的滞纳金。《抵押借款合同》第九条“强制执行效力”部分约定:本合同系由徐州市公证处公证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可直接向公证机关请求出具执行证书,并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出借人提供的会计凭证或其他资料确定,强制执行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滞纳金。《抵押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08年12月8日,怡嘉公司与黄某乙、蔡某某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怡嘉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凤鸣小区X#地块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黄某乙、蔡某某提供担保,保障双方《抵押借款合同》的履行。怡嘉公司与黄某乙、蔡某某在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后办理相应抵押登记。同日,怡嘉公司与黄某乙、蔡某某签订《附件合同》,主要约定怡嘉公司以坐落于凤鸣小区X#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作抵押向黄某乙、蔡某某借款,同时还约定了怡嘉公司预售商品房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偿还借款。

为履行《抵押借款合同》,黄某乙于2008年12月12日、2008年12月15日、2008年12月16日、2008年12月17日及2008年12月22日分别向怡嘉公司支付借款576万、317万、142万、265万和200万,共计1500万元,怡嘉公司分别向黄某乙出具收条。

2009年3月11日、3月13日、3月16日与3月23日,怡嘉公司通过泰信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21.6万元、17.2125万元、9.9375万元和7.5万元涉案借款利息,共计56.25万元。泰信公司向怡嘉公司分别出具收条,收条均写明:今代客户收到怡嘉公司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

2009年1月,怡嘉公司开发的宜家庭院小区对外进行销售,但怡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预售商品房所得偿还借款。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涉案1500万元借款,并支付公证费5.4万元。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根据申请于2009年6月22日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500万元,违约金300万元,利息56.25万元及相关的逾期还款滞纳金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原告黄某乙、蔡某某持《强制执行公证书》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怡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及公证机关认定的执行数额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涉案公证债权文书内容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故认定怡嘉公司异议成立,裁定不予执行涉案《强制执行公证书》。原告黄某乙、蔡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被告怡嘉公司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附件合同》及《协议书》《抵押借款合同》等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上述协议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行使权利。原告黄某乙、蔡某某提供了5张收条,据以证明其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怡嘉公司支付借款1500万元,5张收条均载明:今收到黄某乙同志经公证过的(2008)徐徐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中《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被告怡嘉公司对5张收条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因此,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怡嘉公司支付1500万元借款。

被告怡嘉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是与泰信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怡嘉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原告黄某乙、蔡某某提供的泰信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写明泰信公司与本案借款纠纷没有关系;其次,被告怡嘉公司提供的泰信公司出具的4张收条均写明泰信公司系代客户收取借款利息,该4张收条不能证明涉案1500万元借款合同主体系被告怡嘉公司与泰信公司,亦无法否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综上,被告怡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不能提供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怡嘉公司提出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本金部分。《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乙、蔡某某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分五次共计向被告怡嘉公司支付借款1500万元,而被告怡嘉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所以对于原告黄某乙、蔡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怡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2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支付等内容。原告黄某乙、蔡某某履行了合同借款义务,分五次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2008年12月12日576万元、12月15日317万元、12月16日142万元、12月17日265万元、12月22日200万元。被告怡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黄某乙、蔡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怡嘉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包括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对于借款期内的利息,原告认可涉案借款2009年4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均已支付完毕,涉案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内的利息应自2009年4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5%分别进行计算:576万元计算至2009年6月12日、317万元计算至2009年6月15日、142万元计算至2009年6月16日、265万元计算至2009年6月17日、200万元计算至2009年6月22日。

对于涉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此外本案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怡嘉公司抗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主要目的应为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并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逾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被告怡嘉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与逾期利息之和为涉案借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第三,关于原告黄某乙、蔡某某主张的公证费用及因保全担保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告黄某乙、蔡某某主张的公证费用系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抵押借款合同》而产生,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可直接向公证机关请求出具执行证书,并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系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实现债权,原告诉请的公证费系其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花费,应由债务人怡嘉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4万元公证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本案保全提供财产担保产生的损失20万元,因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乙、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576万元、317万元、142万元、265万元及200万元均按月利率1.25%、自2009年4月1日起分别计算至2009年6月12日、2009年6月15日、2009年6月16日、2009年6月17日与2009年6月22日);

二、被告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乙、蔡某某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576万元自2009年6月13日起、317万元自2009年6月16日起、142万元自2009年6月17日起、265万元自2009年6月18日起、200万元自2009年6月23日起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乙、蔡某某支付公证费5.4万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乙、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原告黄某乙、蔡某某负担9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王兴

审判员冯昭玖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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