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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某诉商评委,第三人吴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汉彬,广东五羊(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原告麦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易施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吴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汉彬,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5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麦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第x号“易施宝”商标(简称复审商标)在2002年12月12日至2005年12月11日期间(简称涉案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麦某某诉称:原告获得复审商标专用权后,积极使用该商标。早在2000年期间原告就开始在建材类的相关产品上推广使用该商标,正由于原告的积极推广和使用,复审商标在国内建材行业中已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一致认可。而且,原告主要经营的范围就是装饰材料,复审商标就是原告的主打品牌,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此外,原告在复审商标的注册、推广使用过程中始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积极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继续有效。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吴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诉讼中表示同意被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中文“易施宝”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1年8月20日,专用权期限为200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类混凝土凝结剂、纤维素浆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麦某某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德宝装饰贸易部(简称德宝装饰部)。

2005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受理了吴某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申请。经审查,商标局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2005撤x号关于撤销复审商标的决定。麦某某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前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7月5日作出被诉决定。麦某某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中,原告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还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德宝装饰部与广州市高士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高士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某合同、中山市洲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洲华公司)与高士公司签订的易施宝铝塑盒购销合同、高士公司与南京市建邺区景蓝装饰材料经营部(简称景蓝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协议、景蓝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景蓝经营部的证明、高士公司与河南顶固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顶固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顶固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顶固公司的证明、2份发票。其表示,购销合同与发票结合起来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复审商标档案、原告与第三人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向原告与第三人分别发出的撤销复审答辩通知书及证据交换通知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复审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该条规定的商标使用指的是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某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但是,仅有转让或者许某行为,而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不构成该条中所指的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麦某某提交的广告宣传单、产品外包装盒上均未载明时间,不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期间进行了使用。而麦某某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了高士公司无偿使用,但是,高士公司与洲华公司、景蓝经营部、顶固公司分别签订的购销协议或者合同中所涉及的金额与麦某某提交的发票中的金额并不能对应,而且麦某某亦不能证明这些发票系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麦某某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麦某某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易施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麦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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