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早上,被告人高某某与本村X村X路上为晒麦而发生纠纷,引起厮打,高某某将放在旁边拖拉机车斗中的单刃刀拿出,拍打高某×左上臂,并将其左腿部扎伤,致高某×左肱骨下段裂纹骨折。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左上臂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1年7月6日,经调解被告人高某某与高某×互不赔偿,互不追究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高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诸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