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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等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要求撤销房地产权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

原告周某乙。

原告周某丙。

原告周某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如浪。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如波。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第三人周某戊。

第三人周某己。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风。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撤销沪房地浦字(2000)第x号房地产权证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浪,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叶丽虹,第三人周某戊、周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沪房地浦字(2000)第x号房地产权证颁发于2000年5月15日,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71.66平方米,第三人周某戊、周某己是权利人。该房屋系由第三人周某戊、周某己于2000年4月8日通过商品房买卖取得。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与第三人周某戊、周某己系兄弟姐妹关系,他们的父母是周某雪、马三妹。周某雪、马三妹分别于2006年3月和2010年2月去世。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由父母位于浦东新区X村一队凌家花园X号房屋动拆迁安置取得,该房产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是错误的,因而,要求撤销该房地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记录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四原告要求撤销该房地产权证所登记的房屋是第三人通过商品房买卖取得的,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由其父母的房屋经动拆迁安置取得,因此,四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原告对本案无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月荣

审判员孙晓华

代理审判员毛幼青

书记员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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