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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X路汽配装饰广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x元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2010年3月9日,王某甲又化名付X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河南省温县的王某涛。经鉴定该车价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王××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怀忠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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