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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姚某与陕西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汉某,

原告姚某,男,汉某,

被告陕西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雍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XX,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姚某诉被告陕西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姚某、被告陕西X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X、陶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姚某诉称,2009年6月29日,其与被告X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收某其电子衡及煤,共计x元,并且被告应在签订协议后十日内付款,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子衡款x元、煤款3000元及其利息x元(x元×7%的年息×3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协议书一份、移交清单及收某各一份、关于西北角100吨电子衡收某后遗留问题的解决意见一份,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除关于西北角100吨电子衡收某后遗留问题的解决意见未提交原件供本院核对,其他证据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

被告X置业公司辩称,其不应向两原告支付电子衡、煤款及两项的利息。理由如下:电子磅衡是被告购买X总厂的破产资产,两原告并非电子衡的所有权人,亦非原租赁合同的主体。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协议书一份、2009年7月10日审批文件一份,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陕西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陕西X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陕西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乙方张某乙使用的100吨14米电子汽车衡及配置,如显示器、打某、大屏幕等进行收某;收某价格是9万元,乙方张某乙应在协议签订三日内提供电子汽车衡说明书、发票并配合甲方陕西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电子汽车衡进行验收某交。1、甲方免收某方所欠2009年4月-5月场地租金。2、甲方陕西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乙方张某乙使用的100吨14米电子汽车衡及配置,如显示器、打某、大屏幕等进行收某;收某价格是9万元,乙方张某乙应在协议签订三日内提供电子汽车衡说明书、发票并配合甲方陕西红旗制品水泥有限公司对电子汽车称进行验收某交。3、乙方自签订协议后三日内搬走,其院内除私人用品的一切物品归甲方,并向甲方交回房屋及大门钥匙。4、甲方自签订协议后十日内向乙方账号汇入9万元人民币。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陕西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办人:藏X;乙方:张某乙、姚某;09年6月29日。

另查明,2009年7月2日原告姚某将电子汽车衡说明书、发票向被告方经办人藏X交付。2009年7月6日,原告将100吨14米电子汽车衡及显示器等配套设备向被告交付。

庭审后,被告X置业公司提交书面材料称藏X等人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某、移交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定书面买卖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该电子汽车衡说明及发票,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日就将电子汽车衡及显示器等配套物品进行了移交。至此,原告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电子汽车衡对价x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利息应以本院确定的x元(x元×6.3%年息×2年=x元)为准。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向其移交电子汽车衡及配置,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庭审后称藏文学等人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中明确载明被告方经办人为藏文学,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某乙不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某乙煤款一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乙、姚某支付汽车电子衡价款x元、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陕西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陕西X置业有限公司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国庆

审判员宋全会

代理审判员徐严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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