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略)中医院收费员。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1日被(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略)分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2日被(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刘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略)中医院临时聘用人员。2011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在(略)中医院门诊部任收费员的便利条件,采取逐月挪用、挪后补前的方法,挪用其收取的病员缴纳的各种费用共计240994.16元,全部用于自己购买体彩。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回(略)中医院11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表示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杨某、岳某、张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彩票,(略)中医院刘某2011.1-10月少进款明细,情况说明,借条,收条,劳动合同,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自首意见审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事业单位聘用的工作人员,受本单位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先行羁押的2011年10月31日日至2011年11月14日,共计15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略)中医院239894.16元。
(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某敏
人民陪审员谭学谱
人民陪审员吴相前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