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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与襄阳巨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歆,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襄阳巨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原名襄X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第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襄阳巨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襄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省建工第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韩歆,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建工第二公司一审诉称:2005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方建设黄磷车间厂房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6月3日组织施工人员及设备进驻施工点,施工中被告将工程由5000吨黄磷装置变更为7500吨黄磷装置。2005年12月25日主体工程完工,2006年7月10日竣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经原告要求,2006年8月15日组织验收为合格工程。被告拖至2006年11月8日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施工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略).99元。请求:1、偿付工程款(略).99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偿付逾期付工程进度款利息112413.61元。3、承担2005年7月14日、7月22日与被告方关联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4、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7万元。

巨力化工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提交的决算报告没有经过双方认可,被告公司已付清原告工程款,原告计算数据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因被告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损失和逾期付息赔偿。原告与巨力化工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合同所约定违约责任与本案无关,不能合并审理。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5月31日,省建工第二公司与巨力化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省建工第二公司为巨力化工公司在保康县X镇X路X号承建2×5000吨黄磷装置车间,合同价款(略)元。开工日期2005年6月6日,竣工日期2005年9月6日。合同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合同约定,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即超出部分工程价款按2003年定额标准确定后下浮8%。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基础和一层建筑结束后,支付基础部分工程款80%,二层结束后支付一层工程款的80%,依此类推。……待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后支付工程款的92%,剩余8%作为质保金,按主体工程保修2年,屋面防水5年的期限满后支付。合同约定工程量的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左右,向发包人提交月报表。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同时约定,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款支付的期限和方法:7日内用转帐或现金支付。竣工结算在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年6月13日,省建工第二公司与巨力化工公司签订《屋面防水工程合同书》,甲方为巨力化工公司,乙方为省建工第二公司,合同约定,巨力化工公司将厂区内办公楼、餐某、仓库及配电房共四栋楼房屋面防水工程交给乙方即省建工第二公司施工。乙方必须按照工程质量标准保质保量,质保期为五年。付款方式:按工程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米单价肆拾元整……,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7%,剩余3%待质保期满后付清。同年6月29日,巨力化工公司又与省建工第二公司签订《旧车间拆除合同书》,甲方为巨力化工公司,乙方为省建工第二公司。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拆除三层砼框架车间地坪以上全部建筑物,合计费用65000元。2005年7月14日,双方当事人对屋面防水层及旧车间拆除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因国家的产业政策发生了变化,经双方协商将原2×5000吨黄磷装置改为2×7500吨黄磷装置,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同年7月14日,省建工第二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即土方开挖,因现场场地局限,将原设计为2×7500T/a连体结构,改为暂建一台7500T/a黄磷装置。工程基础部分于同年10月26日完成,主体部分于2005年12月28日完成。2006年8月13日省建筑总公司襄樊巨力化工工程项目部递交工程竣工验收报验申请表。同年8月15日,工程经验收为质量合格。2006年9月11日省建工第二公司向巨力化工公司递交竣工结算资料。合同履行期间,从2005年7月31日至2007年2月16日,巨力化工公司支付现金及材料折款合计(略).56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省建工第二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造价为(略).43元。省建工第二公司持工程结算书找巨力化工公司索要工程款,巨力化工公司不予认可。2007年1月6日,双方就工程结算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巨力化工公司,乙方:省建工第二公司,因甲方投资兴建1×7500吨黄磷装置工程,乙方现承建完毕,并于2006年8月1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双方就结算工程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原甲、乙双方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的关于黄磷车间厂房工程合同,即建立2×5000吨黄磷装置工程合同,因当时国家的产业政策发生了变化,在开工前已变更为建立1×7500吨黄磷装置,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二、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本协议原合同1×5000吨黄磷装置工程设计图纸以内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结算方式:原合同约定的固定工程价款为155万元,加上现在建设的是1×7500吨黄磷装置工程图纸以内的工程预算价款仍然为固定价款结算方式(需经有关单位审核后并经甲方认可)减去原合同的155万元后增加的工程造价再下浮23%,该两项相加后即为本协议工程款。三、1×7500吨黄磷装置工程设计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下浮8%后予以结算。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省建工第二公司找巨力化工公司催收工程款,巨力化工公司以协议书第二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双方已约定,原合同约定的固定工程价款为155万元再下浮23%,按该协议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此双方产生争议。诉讼中,省建工第二公司申请对工程价款结算鉴定,原审法院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共同选定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工程价款鉴定机构,对1×7500吨黄磷装置进行鉴定。对双方争议原合同约定固定工程价款155万元是否下浮23%的问题,鉴定机构认为此条款意思表示很清晰:协议书中“该两项相加后即为本协议工程款”。两项中原合同约定的固定工程价款为155万元应是一项。协议书中“加上现在建设的是1×7500吨黄磷装置工程图纸以内的工程预算价款仍然为固定价款结算方式(需经有关单位审核后并经甲方认可)减去原合同的155万元之后增加的工程造价再下浮23%为另一项。经鉴定,巨力化工公司1×7500t/a黄磷装置车间土建工程结算鉴定造价为(略).08元(其中主体工程造价为(略).08元、屋面维修款为77752.00元、旧建筑拆除工价为65000.00元)。1×7500t/a黄磷装置车间主体工程造价为(略).08元,合同约定,待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后支付工程款的92%,剩余8%作为质保金,按主体工程保修二年。主体工程保修金是199022.01元。屋面防水是2005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屋面防水工程款是77752.00元,合同约定3%待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5年,屋面防水质保金2332.56元。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屋面防水工程合同书》、《旧车间拆除合同书》及《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虽采用固定价格,但由于国家政策变化,将2×5000吨黄磷装置变更为1×7500吨,双方协商后对变更后工程结算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系对原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工程于2006年8月15日经验收为质量合格。双方因工程价格结算产生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工程价格结算经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造价为(略).08元。质证后,巨力化工公司对鉴定机构所依据2007年元月6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第二条的计算方法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及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已付工程款经双方当事人核对为(略).56元无异议。省建工第二公司对2006年7月26日罚款300元、2006年7月26日领料49025元、违约金591425.06元三笔有异议,因巨力化工公司当庭提交的是复印件,省建工第二公司不予认可,且在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原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省建工第二公司要求巨力化工公司付清尚欠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省建工第二公司要求巨力化工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第3款规定,巨力化工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因省建工第二公司于2006年9月11日已向巨力化工公司递交了结算资料,省建工第二公司请求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体工程质保金199022.01元应从质保期二年期满之日支付利息。省建工第二公司要求巨力化工公司偿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虽双方约定了工程进度应付预付款,但对基础一层、二层,每层工程量约定应付多少,以及省建工第二公司提交的是5000吨黄磷装置工程预算书,实际实施的是7500吨黄磷装置,工程量发生变化,因省建工第二公司没有提交已完工程量的签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证据,即省建工第二公司要求巨力化工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逾期利息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省建工第二公司要求巨力化工公司承担与巨力化工公司关联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因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另一法律关系,其请求不予支持。省建工第二公司要求巨力化工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省建工第二公司为巨力化工公司承建1×7500吨黄磷装置车间土建工程造价(略).08元,巨力化工公司已支付现金及材料折款(略).56元,尚欠工程款(略).5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付(略).96元,剩余屋面防水质保金2332.56元由双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期限自行结算。二、巨力化工公司偿付省建工第二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47572.57元(利息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09年5月23日,以后继续计息至付清之日),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驳回省建工第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64025元,由巨力化工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巨力化工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略).52元,主要依据的是湖北东方宏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但该鉴定错误地理解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导致人民法院错误地引用了该鉴定结论,致使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对湖北东方宏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后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未作任何答复意见,剥夺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发还重审。

省建工第二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经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依据2003年建筑工程定额计算,1×7500吨黄磷装置工程图纸以内的含税工程造价为(略).26元(未下浮23%),变更部分工程造价为643735.83元(已下浮8%),计时工和借材料款为11208.04元,屋面维修工程款为77752元,旧建筑物拆除工程款为65000元。还查明:合同约定的5000吨黄磷装置工程图纸以内的工程总价款(略)元是依据2003年建筑工程定额计算后再下浮23%而确定的数额。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对2007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第二条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如何理解的问题。上诉人巨力化工公司认为,施工图纸以内的工程,依据建筑工程定额计算后下浮23%作为工程价款,施工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依据建筑工程定额计算后下浮8%作为工程价款。被上诉人省建工第二公司认为,施工图纸以内的工程,工程价款超过(略)元部分下浮23%后再加上(略)元作为图纸内的工程总价款,施工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下浮8%后作为工程价款。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约定,原合同约定的5000吨黄磷装置工程设计图纸以内的工程价款为(略)元,实际施工的工程为1×7500吨黄磷装置,则1×7500吨黄磷装置施工图纸以内的工程价款为减去原合同的(略)元之后增加的工程价款下浮23%作为增加这部分工程价款,加上原合同的(略)元之后为1×7500吨黄磷装置设计图纸以内的工程价款。而原合同约定的(略)元工程价款是依据建筑工程定额计算后下浮23%而确定的。故《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所涉及原合同的(略)元不仅仅是(略)元这个数字,它所对应的工程为原合同约定的5000吨黄磷装置设计图纸以内的工程。该部分工程实际造价依据建筑工程定额计算远大于(略)元,而是下浮23%以后即为(略)元。故依据《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计算1×7500吨黄磷装置设计图纸以内的工程价款时,对于1×7500吨黄磷装置设计图纸以内的工程量中等同于原合同约定的5000吨黄磷装置设计图纸以内的工程量这部分工程价款为(略)元作为一项,超出部分工程价款依据建筑工程定额计算后下浮23%作为第二项,两项相加为1×7500吨黄磷装置设计图纸以内的工程总价款。而原合同的(略)元亦是依据建筑工程定额计算后下浮23%而确定的,故对于设计施工图纸以内的整个工程而言,其造价计算原则均为依据建筑工程定额计算后下浮23%而确定的。依据2003年建筑工程定额计算,1×7500吨黄磷装置工程图纸以内的含税工程造价为(略).26元,下浮23%后为(略).21元。上诉人巨力化工公司上诉还认为,其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审法院未作任何答复意见,剥夺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权,程序违法。对此,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巨力化工公司在原审中对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后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以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及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巨力化工公司的鉴定申请作出了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巨力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省建工第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屋面防水工程合同书》、《旧车间拆除合同书》及《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省建工第二公司所承建的上诉人巨力化工公司的1×7500吨黄磷装置车间工程图纸以内的工程造价为(略).21元,变更部分工程造价为643735.83元(已下浮8%),则被上诉人省建工第二公司所承建的上诉人巨力化工公司的1×7500吨黄磷装置车间工程总价款为(略).04元。该工程于2006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省建工第二公司于2006年9月11日向上诉人巨力化工公司递交竣工结算资料。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待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后支付工程款的92%,剩余8%作为质保金,按主体工程保修2年,屋面防水5年的期限届满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巨力化工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省建工第二公司黄磷装置车间工程款(略).04元的92%即(略).68元。质保金169605.08元应在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0年8月15日之后支付。被上诉人省建工第二公司现在主张支付质保金因付款期限未届满而不予支持,其可在付款期限届满之后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省建工第二公司所承建的上诉人巨力化工公司的厂区内办公楼、餐某、仓库及配电房共四栋楼房屋面防水工程总造价为77752元。该工程于2005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巨力化工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7%,剩余3%待质保期满后付清。则上诉人巨力化工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省建工第二公司屋面防水工程款77752元的97%即75419.44元,质保金2332.56元可在质保期满届之后主张权利。上诉人巨力化工公司还应支付被上诉人省建工第二公司计时工和借材料款11208.04元及旧建筑物拆除工程款65000元。综上,上诉人巨力化工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省建工第二公司工程款共计(略).12元,上诉人巨力化工公司已支付被上诉人省建工第二公司现金及材料折款合计为(略).56元,尚欠工程款482645.56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巨力化工公司应当从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第29天即2006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省建工第二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故判决:一、撤销保康县人民法院〔2008〕保民二初字第68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巨力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省建工第二公司工程款482645.56元及利息(从2006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省建工第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64025元,由原审原告省建工第二公司负担44025元,由原审被告巨力化工公司负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25元,由上诉人巨力化工公司负担14000元,由被上诉人省建工第二公司负担15025元。

省建工第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认定本案所涉1×7500吨黄磷装置工程,图纸以内的含税工程造价为(略).26元,下浮23%后为(略).21元,为工程图纸以内的工程造价属主观臆断。首先,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本案工程图纸以内的工程款为两项,即原合同约定的固定工程价款155万元为一项,现在建设的是1×7500吨黄磷装置工程图纸以内的工程预算价款仍然为固定价款结算方式(需经有关单位审核后并经甲方认可)减去原合同的155万元之后增加的工程造价再下浮23%为另一项。根据造价鉴定,该项含税工程造价为(略).26元;其次,二审判决认定“原合同的(略)元亦是依据建筑工程定额计算后下浮23%而确定的,故对于设计施工图纸以内的整个工程而言,其造价计算原则均为依据建筑工程定额计算后下浮23%而确定的。依据2003年建筑工程定额计算,1×7500吨黄磷装置工程图纸以内的含税工程造价为(略).26元,下浮23%后为(略).21元”错误。上述认定直接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结算协议第二条,并且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没有约定工程图纸以内的含税工程造价全部下浮23%后为工程结算价款。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图纸以内主体工程造价为(略).08元是正确的。二、二审判决质保金169605.08元应在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0年8月15日之后支付无证据证明。根据双方所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4条和鉴定报告书第五章屋面及防水项下的结算基价为3228.18元,在工程于2006年8月15日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主体工程质保金166376.90元到2008年8月15日以后就应该支付。三、二审判决分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的方式错误。让胜诉方负担大部分诉讼费用明显不合理,也不合法。故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巨力化工公司辩称:原二审判决公正、公平,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省建工第二公司参加本案所涉黄磷车间厂房工程招标,于2005年3月28日中标后,2005年5月31日,巨力化工公司与省建工第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即超出部分工程价款按2003年定额标准确定后下浮8%,而本院二审查明了如下事实:“合同约定的5000吨黄磷装置工程图纸以内的工程总价款(略)元是依据2003年建筑工程定额计算后再下浮23%而确定的数额”。因国家产业政策发生变化,经协商,将原设计为2×5000吨黄磷装置改为2×7500吨黄磷装置,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中,因现场场地限制,将设计为2×7500T/a连体结构改为暂建一台7500T/a黄磷装置。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除原计划建设2×5000吨黄磷装置变更为建设1×7500吨黄磷装置外,合同的其他条款没有改变。本案中,所涉投标书及其相关附件也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在工程价款的支付上也是如此。本院二审根据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鄂东咨字(2008)X号鉴定报告,依据2003年建筑工程定额计算,1×7500吨黄磷装置工程图纸以内的含税工程造价为(略).26元,下浮23%后为(略).21元。对于设计施工图纸以内的整个工程,其造价依据建筑工程定额计算后下浮23%而确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省建工第二公司称原二审认定“1×7500吨黄磷装置工程,图纸以内的含税工程造价为(略).26元,下浮23%后为(略).21元,为工程图纸以内的工程造价”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并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第二条进行结算,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省建工第二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的质保金属本案诉讼外可另行主张的事项,在本案进入再审程序之时,相应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本案再审庭审中,申请再审人省建工第二公司放弃关于质保金的再审事由,本院予以准许,并对该部分内容不再予以审查。原二审判决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鉴定费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省建工第二公司认为原二审判决分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鉴定费错误,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再审人省建工第二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襄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文

代理审判员张骞

代理审判员王定强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吴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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