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谌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远明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
上诉人谌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坪县人民法院(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金某某承包了位于本县X村神柳电站机房工程建设及该电站的便道工程,其又将便道工程分别分段分包给其他人。被告谌某某承包了其中一段约100多米的便道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修建该便道所用水泥、沙石某材料由金某某提供,便道架桥所需木料由金某某自己收购,修建便道按每立方45元计算工资。被告谌某某遂雇请原告等人对该便道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劳务工资每天70元。2005年5月30日,被告谌某某组织方远明、XXX等人上山伐木,在从山上朝山下放木料过程中,原告在山下接木料时被砸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往镇坪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尺、桡骨开放性骨折中段、粉碎性(右侧);2、尺、桡正中神经损伤(右侧)。2009年6月22日原告出院,住院23天。住院期间被告谌某某支付医疗费75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2253.13元。2009年7月16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因被告谌某某至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谌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459.23元、护理费2300元(46天×50元/天)、误工费2760元(46天×60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3136元/年×20年×60%)、鉴定费1000元,到安康进行伤残鉴定所花住宿伙食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x元,共计x.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因其提供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执行。庭审中,本院追加金某某为本案被告。后经审理查明,金某某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通知金某某退出诉讼。
原审认为,金某某将其承包的通往该电站的便道工程中的一段分包给被告谌某某,并约定:便道所需水泥、沙石某材料由金某某提供,架桥所需木材由金某某收购,被告谌某某自己组织工人并提供修建便道所需技术。修建该便道按每立方45元计算工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本案来看,金某某所追求的是以被告谌某某完成便道工程并能通行为目的,即劳动成果。至于谌某某怎样完成,金某某并不干涉。因此,谌某某与金某某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合同的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承揽合同关系的意外风险责任,一般由承揽人自行承担。除非承揽人有事实证明定作人以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定作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谌某某雇请原告为其修建便道,则属雇佣合同关系,被告谌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伐木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谌某某要求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谌某某支付其出院后在医院所花门诊医疗费206.1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医疗费收据及处方,但该收据系医院口腔科收据且处方未写明具体日期,不符合证据规则形式要件和关联性的要求,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1万元),虽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但该费用并不确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谌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方远明医疗费2253.13元、护理费2300元(46天×50元/天)、误工费2760元(46天×60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3136元/年×20年×60%)、鉴定费1000元,到安康进行伤残鉴定所花住宿伙食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13元的80%即x.10元,原告方远明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257.03元;二、驳回原告方远明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谌某某以自己与金某某虽是承包合同关系,但方远明伐木是受金某某的人指派,方远明因工受伤,应由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诉求能予以改判。方远明答辩表示服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谌某某承认从金某某手中承包了100米便道定作工程,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方远明是谌某某雇请的工人,双方建立了劳动雇佣关系,由于方远明是为谌某某做工过程中受伤,故作为雇主的谌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谌某某上诉称伐木是金某某的人指示,无证据证实,故对谌某某诉求金某某要负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谌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严安宁
审判员李五四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