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湘乡X镇。因盗窃于2011年12月2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茶陵县X区X乡。因盗窃于2011年12月2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谭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熊某伙同被告人谭某(均系湘潭XX火焰气体有限公司员工)六次盗窃长沙XX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生铁锭和火车缓冲箱试棒,共计价值人民币660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谭某趁送货到XX公司之机,盗走XX公司的生铁和火车缓冲箱试棒5块共计110公斤。当晚21时许,二被告人将赃物销售给湘潭市X街X路一废品店的周某(另案处理),得赃款260元。
2、2011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谭某趁送货到XX公司之机,盗走XX公司的生铁和火车缓冲箱试棒5块共计110公斤。当晚21时许,二被告人将赃物销售给周某,得赃款260元。
3、2011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谭某趁送货到XX公司之机,盗走XX公司的生铁和火车缓冲箱试棒5块共计110公斤。当晚21时许,二被告人将赃物销售给周某,得赃款260元。
4、2011年12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熊某、谭某趁送货到XX公司之机,盗走XX公司的生铁和火车缓冲箱试棒5块共计110公斤。当晚21时许,二被告人将赃物销售给湘潭市X路一废品店的巫迎春(另案处理),得赃款300元。
5、2011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谭某趁送货到XX公司之机,盗走XX公司的生铁和火车缓冲箱试棒6块共计130公斤。当晚21时许,二被告人将赃物销售给周某,得赃款330元。
6、2011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谭某趁送货到XX公司之机,盗走XX公司的生铁和火车缓冲箱试棒共11块。在出公司大门时被公司保安发现二人盗窃的财物,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603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单位XX公司损失6603元,XX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对被告人谭某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谭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实物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熊某、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谭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熊某、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对被告人谭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伟宏
人民陪审员王兵煤
人民陪审员朱静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