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东大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志海(特别代理)、胡伟宏(实习),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乙,男,农民。
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东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饲料)与被告林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大饲料诉称,2009年间,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2009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同时约定如超过期限不能还清,被告每天愿交纳给原告欠款总额0.2%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现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饲料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乙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东大饲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欠款凭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于2009年2月7日结算共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x元,同时约定如超过期限不能还清,被告每日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0.2%的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的事实。
经审理认为,因被告林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为经营“配合饲料制造、批发及零售”的企业。2009年间,被告因饲养大批量家禽类需要向原告赊购饲料。之后,双方于2009年2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货款结算的同时约定,被告如超过期限不能还清,被告每天自愿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0.2%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欠款为止等。因货款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未能予以偿还,原告即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于2009年2月7日即向原告结欠货款人民币x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予偿还,已构成实际违约。现原告依法提出诉讼,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在货款结算时约定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每日0.2%计算,此虽为书面约定,但约定计算数额偏高,故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东大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四十一万九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94元,减半收取3797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甫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某辉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