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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其与被害人杨某某同租的房间内,趁杨某某熟睡之机,将杨某某放在室内桌子上钱包内的1500元人民币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家人已归还杨某某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涉案赃款已积极退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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