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5月29日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渝x号两轮摩托车从本市X区X路口附近向璧山县行驶。行至两路口金牌酒楼处公路时,将行人刘××撞倒,致其左肘及头部擦伤,周某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时被民警当场捉获。经检测,周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7.5mg/x,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到案经过,酒精含量现场呼气结论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管理鉴定回执单,周某机动车驾驶证,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被害人刘××的陈述,周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医疗费500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予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周某在二审审理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的处罚适当,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涛
代理审判员李某綦
代理审判员郑雪梅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冉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