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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某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安某某,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安某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周某丁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9月24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周某丁及赵某甲的辩护人赵某乙、周某丁的辩护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系莆田市明洋海事交流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赵某丙系该分公司员工。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6月4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丙在位于安某市人民大道赵某甲经营的莆田市明洋海事交流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及位于安某市X路安某市客运宾馆内周某丁经营的安某高某区双林玩具店内,使用徐磊(身份不明)提供的4部POS机采用虚拟交易的手段为他人刷信用卡后非法套取现金,并收取刷卡人0.5%至1%不等的手续费。经鉴定,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6月4日,赵某甲、赵某丙共利用POS机为他人刷信用卡428次,非法套取人民币共计x元。

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6月4日,被告人周某丁在自己经营的位于安某市X路安某市客运宾馆内的安某市高某区双林玩具店及位于安某市人民大道赵某甲经营的莆田市明洋海事交流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内,使用徐磊提供的4不POS机采用虚拟交易的手段为他人刷信用卡后非法套取现金,并收取刷卡人0.5%至1%不等的手续费。经鉴定,自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6月4日,周某丁共计利用POS机为他人刷信用卡337次,非法套取人民币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周某丁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戊、高某、任某某证言、赵某甲、赵某林取款记录、周某丁取款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POS、信用卡、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林、周某丁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关于被告赵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周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罗晓丽

审判员李鹏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路建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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