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翟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24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4月24日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中原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逮捕。

辩护人南某某,河南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罪。(1)2002年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翟某伙同雷X强、翟X英(均已判刑)等人,携带自制手枪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钻井一公司钻前大院拖拉机队,盗窃氧气瓶2个、圆钢6根,共价值1110元。几人准备携赃离开时,被值班人员发现,遂向追赶的值班人员开枪,后逃离现场。(2)2002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翟某伙同雷X强、翟X英等人预谋后,携带自制手枪、棍棒等作案工具,驾车窜至濮阳市中旭勘探设备修选有限公司前线工地仓库,持枪威胁该工地工人冯X斌、宋X,并将二人捆绑后,抢走聚丙烯酰胺150袋及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一部,共价值x元。(3)2002年7月9日凌晨5时许,翟某伙同雷X强、翟X英、张X刚等人,驾车窜至濮阳市X区门口,发现被害人王X、王X岭后,由翟某驾车在路边等候,其余四人下车对王X、王X岭进行殴打,强行劫取二人阿尔卡特511型手机、摩托罗拉x型手机各一部,共价值1550元。(二)盗窃罪。(1)2002年4月5日凌晨,翟某伙同雷X强、翟X英预谋后,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钻井一公司电机厂,盗窃氧气瓶6个、铜线200余公斤,共价值4840元。(2)2002年5月8日凌晨2时许,翟某伙同雷X强、翟X英、赵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窜至中石集团采油设备抽油机厂,盗窃乙炔瓶3个、氧气瓶3个、1台切割机、2套焊把钱,共价值2250元。综上,翟某共参与抢劫作案3次,共价值x元;参与盗窃作案2次,共价值7090元。翟某于2011年4月24日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中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两起盗窃作案及在中原油田钻井一公司前大院拖拉机队抢劫作案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翟某供述,同案人雷X强、翟X英等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同案人雷X强、翟X英等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犯有抢劫罪,且系数额巨大。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有盗窃罪。翟某在中原油田钻井一公司钻前大院拖拉机队抢劫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翟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两起盗窃作案及在中原油田钻井一公司钻前大院拖拉机队抢劫作案的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翟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

上诉人翟某上诉提出:(1)第三起抢劫当天张X刚只是叫我替他跑车,并让我送他们四个到生活区路对面,我不知道他们四个去干什么,我没有参与抢劫,没有人安排我等他们。(2)第二起抢劫我没有参与预谋,也未对值班人员实施暴力,起的作用较小,应属从犯。(3)除第三起抢劫外我均表示认罪,希望对我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翟某的第三起抢劫事实证据不足,翟X英等四人是下车后临时起意进行的抢劫,之前并未商量,翟某始终供述其是替张X刚跑车,没有在抢劫现场,不能证明翟某知道他们四人是去抢劫。(2)第二起抢劫是史X涛提议,张X刚组织人员预谋,且翟某未进值班室,未对值班人员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3)同案犯张X涛也是参与两起抢劫,在第二起抢劫中起的作用明显大于翟某,翟某以此比较认为对自己量刑过重,不利于其接受教育改造。翟某是受朋友指使利用,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较轻且能够当庭认罪,且属投案自首,望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对翟X亮调取的证言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其在与雷X强、翟X英、张X刚在热电厂生活区门口抢劫手机是临时起意,翟某并未在犯罪现场等待。

该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翟X亮的证言是在服刑期满后作出,与雷X强、翟X英在押期间作出的供述相比,其真实性和证明力较低,不足以否定对该起事实的指控。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诉人翟某所参与第三起抢劫犯罪中,翟某将雷X强等四人送到犯罪现场、并在雷X强等四人实施抢劫时驾车在路边等候的事实,有雷X强、翟X英的一致供述予以证明,辩护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翟X亮证言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翟某未参与该起犯罪,对翟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翟某未参与该起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翟某所参与第二起抢劫犯罪中,翟某将车辆驾驶到濮阳市中旭勘探设备修选有限公司前线工地仓库院内抢劫财物,起到了积极作用,对翟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翟某在该起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审理查明的翟某参与犯罪的事实,对翟某的自首情节在量刑中予以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对翟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翟某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翟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魏献忠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文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