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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马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马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0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马某与徐某、陈某合伙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了(2007)封民初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对三人合伙中的权利义务承担已做出处理,因三人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发回重审,该案现由封丘县人民法院民一庭正在审理中,徐某现仍以合伙纠纷起诉陈某、马某,要求解决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徐某的起诉。

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马某诉上诉人一案中,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因此上诉人决定起诉,允许马某起诉,也应该允许上诉人起诉,最起码是合并审理,马某的起诉不等同与上诉人的起诉,不能说成是重复起诉,一审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陈某、马某均答辩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徐某、陈某、马某三人合伙纠纷,在徐某起诉之前,马某已就该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该案正在审理中,徐某又以该案由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某林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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