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监管中心。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略)X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系吸毒人员,因无钱购买毒品,于2011年5月20日下午窜至(略)X区状元洲办事处九江社区黄某某家,用钢筋撬棍将黄某某家的门撬开,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然后逃离现场,盗得的现金被告人石某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邵北)公刑技字第X号手印鉴定书、现场勘察工作记录、提取物品痕迹登记表、相关照片、(1999)双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双公强戒决字(2011)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石某系吸毒人员,有前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事实及量刑建议符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石某的刑期从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建国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