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X族,原XX有某职工,住(略)。
被告XXXX有某。地址:西安市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XX有某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男,XX年X月X日出生,X族,XX有某业务经理,住西安市X区XX路XX号。
原告杜某诉被告XX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德宁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XX公某法定代表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自己于2009年6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任职库管员。2010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要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1150元;二、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50元;三、支付原告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700元;四、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01元;五、支付原告2009年6月11日至2010年11月3日期间的加班费x.91元;六、为原告补缴2009年6月11日至2010年11月3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7008.96元;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未支付其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八、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某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原告自己要求离职,不是被告要其离职,不予认可原告代通知金的诉请;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原告所述超过法定试用期赔偿金、加班费的请求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的养老医疗保险金的诉请,原告在原单位已经有某养老和医疗保险,一个人不能有某个账户,不同意缴纳;加付赔偿金的基础事实都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于2009年6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任职库管员。2010年11月3日,因为被告要给其调换工作岗位,原告不同意而提出离职,并填写了离职单。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公某实行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9小时的工作制度,其中在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下午推迟半小时上班,每日工作时间为8.5小时。2010年10月6日,被告公某又恢复了每日9小时工作制。2009年6月11日至2010月11月3日,原告周六上班共69天。除周六外,2009年6月11日至2010月11月3日原告上班共419天,共加班380小时(不包括2010年7月1日至9月30日原告加班的39小时),2010年7月1日至9月30日,原告上班78天,每日加班半小时,共加班39小时。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150元,日平均工资为52.87元,小时平均工资为6.61元。原告个人缴纳了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
以上事实有某告提供入职记录、被告公某的劳动纪律考核细则、2010年7月1日的通知、2010年10月6日的关于公某作息时间调整的通知、原告缴纳的养老、医疗缴款凭证、员工离职单、X劳仲案字(2010)XX号裁决书、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适用法律关于单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其加班费等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按其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请求与法有某,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录用原告后,超过法定试用期,要求赔偿,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其证据充足,被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2009年6月11日至2010年11月3日期间的加班费,周六加班按原告日平均工资的200%支付,每日延时加班按原告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原告自己在社保机构有某户,且已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09年6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的请求,与法有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医疗保险费中包括大额医疗补助和生育保险费,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因其在仲裁阶段并没有某出申请,此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审理,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程序前置的条件,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西安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25元;
二、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
三、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加班费x.79元;
四、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自己已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中应该由单位承担的数额,其中养老保险费用4843.7元、医疗保险费用1920.03元,两项合计6763.73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德宁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胡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