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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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07月16日因犯运输伪造的货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0年09月0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09月16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0日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喜兰、张春云、吴晓伟、吴晓钊也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吴晓伟、吴晓钊、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09月0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J-x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县X乡X路段时,将骑电动车的吴XX撞倒,致吴XX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负次要责任。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刘喜兰抚养费、张春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以上合计x.5元的70%,为x.15元。并提供了张春云的住院费单据(共计3034.21元)、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在其赔偿能力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认定的主要事实和案件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供了杨某某在肇事后,其家人为被害人支付的现金收据及医疗费单据(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09月02日0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J-x机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县X乡X路段时,将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吴XX撞倒,致吴XX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其妻(乘电动车人)张春云受伤。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负次要责任。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喜兰、张春云、吴晓伟、吴晓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刘喜兰抚养费、张春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不含已赔付的x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的供述。2、吴晓伟的陈述。3、吴XX的尸检报告。证实吴庆海死于严重的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周围的基本情况。5、证人苑XX的证言,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自然情况。8、医疗费收据。证实张春云医疗费用开支情况。9、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0、案发经过。11、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虽有前科,但其本次犯罪属过失犯罪,能够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方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应予支持。为惩罚犯罪,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09月02日起至2011年0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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