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吴××。
被告李小××。
委托代理人邝××。
案由:离婚。
原告邓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经查,原告于1993年12月份相识,2000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20日婚生男孩邓某。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及脾气性格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郴州市X路X号福星景苑X栋X室住房一套;丰田威驰车一辆(车号为湘x)、存款x元。共同债务:欠临武长河水库骆细兴的x元债务以及湘x号小轿车的按揭款x元;欠被告母亲李××的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邓某与被告李××自愿离婚。
二、儿子邓某由被告抚养,被告从2011年11月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200元钱,由原告打入被告指定的帐户(,于每月30日前支付。邓某九年义务教育以外的学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直至邓某之完成学业为止;邓某的重大疾病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郴州市X路X号福星景苑X栋X室住房一套归被告李××所有,座落于湖南省临武县X镇X路(产权证号为临房权证转字第(略)号)住房一套、丰田威驰车一辆(车号为湘x)、存款x元归原告邓某所有。原告出具的欠被告母亲李××的x元,以及原告出具的其他与被告亲戚的相关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出具的欠临武长河水库骆细兴的x元债务以及湘x号小轿车的按揭款x元由原告承担。
四、原告邓某补偿被告李××x元,该款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付x元,余款x元于2012年5月15日之前付清。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