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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诉称,2008年赵某某与赵某峰、范朝勋、李随青、赵某美、赵某明、赵某峰一起到杨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杨某某欠赵某某工资款2184元没有支付。经赵某某多次催要,杨某某拒不支付所欠工资。赵某某与赵某峰、范朝勋、李随青、赵某美、赵某明、赵某峰一起共找杨某某催要过十次之多,误工十多天,由此产生的误工,杨某某应予负责。现要求杨某某支付工资款2184元,十天的误工费48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赵某某与赵某峰、范朝勋、李随青、赵某美、赵某明、赵某峰一起到杨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干了45.5个工,工值是48元,经结算扣除借支杨某某还欠赵某某工资款2184元。事后赵某某与赵某峰、范朝勋、李随青、赵某美、赵某明、赵某峰到杨某某家向其催要了十余次,杨某某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

以上事实有杨某某所签的结算单及赵某某、赵某峰、范朝勋、赵某美、李随青、赵某明、赵某峰的证言相互印证,经庭审调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赵某某在杨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属实,有杨某某所签印章的结算单为证,杨某某本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赵某某工资,不得无故拖欠,而杨某某拖欠赵某某工资款2184元长达1年半之久,为此赵某某向杨某某催要十次,给赵某某造成了损失。赵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工资款218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误工费480元,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工资款2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平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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