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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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姬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拐骗儿童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敏、郑金永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及其辩护人王建敏、郑金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姬某在(略)汝河河滩碰到2011年3月21日从刘店乡X某走失的儿童X某X(男,10岁)、X某X(女,6岁)兄妹二人,姬某以帮助找其父母为由,将X某X某人骗至家中,企图让其妹妹家收养。但是迫于外界的压力,3月24日凌晨5时许,姬某将X某X某人丢弃至马沟村自家房后的荒坡上,当日14时许,公安人员将在荒坡上的X某X某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姬某的供述;被害人X某X某陈述;证人X某X、X某、X某X、X某等人的证言;寻人启事;现场照片;被害人X某X某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姬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姬某以收养为目的,拐骗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拐骗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拐骗儿童罪的基本事实亦无异议,辩解称:其行为是看到孩子可怜,为了救孩子造成的,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出示的所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姬某有拐骗儿童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262条拐骗儿童罪的主客观要件,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姬某无罪。并当庭出示了和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姬某家属除已付2000元外,又付给被害人经济损失9500元;被害人的监护人X某X某被告人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姬某在(略)汝河滩碰到2011年3月21日从刘店镇X某走失的儿童X某X(男,10岁)、X某X(女,6岁)兄妹二人,姬某以帮助找其父母为由,将X某X某人骗至家中,由于外界的压力,当晚将X某X某弃在马沟村自家房后的荒坡上,2011年3月24日14时许,X某X某被丢弃的荒坡上被公安人员救获。

另查明,2011年7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姬某之夫X某X某被害人X某X某父X某X某成和解协议,除已付2000元外,再一次性某偿各项经济损失9500元,被害方对姬某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姬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姬某的供述:2011年3月23日在小店镇双丰河滩碰到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男孩10来岁,女孩6岁左右,我问是那的,男孩说是刘店的,出来好几天了,当时小孩身上发抖,感觉很可怜,我就将女孩带回家冲了奶粉让她喝着,然后去接那男孩,结果男孩跑了没找着,我又回去把女孩从睡觉中叫醒,把她送到后坡上,想着让修路人把她送回家,她在那等着我就回家了。

2、被害人X某X某陈述:证实一个媳妇用自行车将其带到她家,吃了两次饭,一次是米汤,一次是稀面条,天黑后那媳妇将其带到坡上,听见警车响把她吓倒了,后来让我一个人坐在地上,她就走了。

3、证人X某X某证言:证实其带着妹妹X某X某姨家找妈妈迷了路,在双丰河滩碰见两个媳妇,都推着自行车,其中一个媳妇问我们往哪去来,我说是刘店来,她就把妹妹抱到车子上推着,我在后面跟着,走着走着她就对我说让我慢慢走,她骑着车子先把我妹妹带回家洗洗脸再来接我,结果那媳妇没有再拐回来接我。

4、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3日9时许,其在大门口等人看见姬某推了一个自行车,车上坐了一个小女孩,我问她往哪了,她说是去关帝村了,说是老表家的孩子非要哭着来她家,她就把小女孩引回来了。

5、证人X某X某证言:证实其和一个媳妇在双丰河滩过小桥时,碰见一男一女两个小孩,那媳妇见到这两个孩子就问是不是刘店丢那两个孩子,没在意两个孩子咋回答,那媳妇就让女孩坐到车子后面,那男孩也要坐,那媳妇说他老大,坐上推不动,不让那男孩坐,我见她要把小孩推走,我就问她:“推人家孩子往哪去”那媳妇说:“我女儿是刘店的,我帮着把他们送回家。”我想着她是做好事来,也没在意,过去桥我就骑着车子走了,之后再也没有见过她们。

6、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X某X某X某X某2011年3月21日早上到学校,因学校已上门而走失,家里组织四辆车二十多人到刘店、汝阳县城、武某、小店等地寻找,并发寻人启示,一直到第三天十点多钟才在小店镇X某西边的公路上见到X某X,当时刘康康满脸是灰,嘴唇干裂泛白,不像个人。通过X某X某知道X某X某一个媳妇骑自行车带走了,便拨打“110”报了案,一家人于23日中午开始在小店镇的关帝、双丰、马沟开始寻找,公安局的人也帮着寻找,一直到晚上也没有音讯,让村干部在广播上喊了好几遍也无人送孩子,一直到24日早上,X某X某关帝村口看见了拐骗X某X某媳妇,我们把那媳妇拦下问孩子来,那媳妇却说没有看见啥孩子,并说我们认错人了,我们看她不承认,就把她交给公安局了。下午两点多钟在公安局的帮助下,在马沟村后坡上的一块坟地中间找到了X某X,X某X某时精神可怔,嘴干裂起了泡,屁股可红,见人不会说话,我们就把他送到县医院住院治病了。

7、控告材料证实:公安人员将拐骗孩子的媳妇锁定是马沟村人后,于3月23日晚上在马沟村的广播上喊了四遍寻人启示,内容是一个媳妇把孩子带走了,能送到村部一定重谢,结果没有人吭声,也没有一点线索。24日上午在关帝加油站碰见了带走X某X某妇女,那妇女拒不承认,还发誓是她带走孩子把她的头割了,公安干警将那妇女抓获后进行搜查,查到了带走X某X某自行车而不见孩子,下午2时左右在公安人员的帮助下在姬某家后坡的一片坟地上找到了X某X,并要求姬某依法严惩。

8、寻人启示:证实走失的X某X、X某X某性某、年龄和体貌特征。

9、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姬某丢弃X某X某地点,以及带走X某X某自行车情况。

10、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拐卖儿童X某X某肺炎、脱某、低血糖等疾病于2011年3月24日15时30分入院,住院4天。

1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姬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未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害人X某X、X某X某失后,其家人心急如焚,被告人姬某路遇二人后,以往家送为由,骗取信任,将X某X某至家中,致使X某X某哥哥X某X某分离,其明知是走失的儿童,而隐瞒事实真相,不仅给X某X某母和亲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也给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带来威胁,姬某的行为符合拐骗儿童罪的主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自愿认罪,其家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占柱

审判员任素梅

审判员连长海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宣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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