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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2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魏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任贺磊,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指定辩护人任贺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153医院门前立交桥东头,见被害人尚某某编织袋放在地上,便上前去抢编织袋,遭到尚某某制止,魏某某用脚将尚某跺倒在地,将编织袋抢走。被抢的编织袋内有6包雀巢速溶咖啡、植脂末12袋及香砂养胃丸等物品。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尚某某报案及陈述,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系尚某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某在作案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153医院门前立交桥东头,见被害人尚某某编织袋放在地上,便上前去抢编织袋,遭到尚某某制止,魏某某使用暴力,将编织袋抢走。被抢的编织袋内有6包雀巢速溶咖啡、植脂末12袋及香砂养胃丸等物品。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尚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8月18日早上6时许,其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153医院立交桥东头路南等去南阳的汽车时,有一个二三十岁左右,上身穿红色T恤,下着土黄某九分裤的男子,先是拉开其随身携带的一蓝色编织袋翻看,经其训斥后,该男子一言不发,站了二、三分钟后走开了五十米左右,后又迅速飞奔过来抢其包,其制止该男子,男子就推其,用脚将其跺倒在地,将其编织袋抢走后向马路对面跑,其追上这个男子并拉住其被抢的包,在撕扯过程中,男子将包内的东西扔了一地,并拿起地上一个塑料袋跑掉了,塑料袋内装有咖啡等物。

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其对抢劫被害人尚某某编织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须水镇明宇汽配城门口西30米左右郑上路X路边的草坪上提取到魏某某吃过的雀巢速溶咖啡袋一个;从魏某某身上提取到抢来的塑料袋包一个,内有香砂养胃丸一瓶、雀巢咖啡5袋、植脂末12袋。

4、指认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对被抢的物品进行指认的情况。

5、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对其抢劫地点、丢弃咖啡袋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以及被害人尚某辨认出魏某某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证实被害人尚某受伤的情况。

7、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系(1)、癫痫所致精神障碍;(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对被告人魏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在作案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8日后,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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