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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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X区东北隅办事处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定向房屋开发合同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区东北隅办事处。住所地:洛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X区东北隅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北隅办事处)因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洛阳分公司)定向房屋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联通洛阳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北隅办事处诉称:1997年8月18日东北隅办事处与洛阳市邮电局签订了定向房屋开发合同。1999年洛阳市邮电局分立,由洛阳市电信局承继了洛阳市邮电局与东北隅办事处签订的定向房屋开发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合同。1999年东北隅办事处按照合同约定将建成的三栋楼房交付洛阳市电信局,所交付的三栋楼房经洛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评定为“优良工程”。此后,又由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继了洛阳市电信局在定向房屋开发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建设单位按合同陆续支付了东北隅办事处部分款项,余款因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不愿按政府相关部门关于“优良工程”的奖励标准兑现应奖励东北隅办事处的款项,为维护东北隅办事处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联通洛阳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92.13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自200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联通洛阳分公司支付延期退还保修金产生的利息x.50元;判令联通洛阳分公司支付应付东北隅办事处的奖励款x.40元,并支付自200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联通洛阳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联通洛阳分公司辩称:2007年12月5日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东北隅办事处违约为由,已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北隅办事处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306万元。目前此案正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将认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及损失数款,与本案的审理范围基本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之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洛阳市邮电局与东北隅办事处签订合同的时间是1997年8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的时间是1999年10月27日,三幢楼房竣工验收的时间分别是1999年10月8日。10月11日和11月8日。按此合同的约定,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结某工程款和奖励款的最后期限应当在1999年11月8日;退还房屋保修金的最后期限应当是2002年11月8日;东北隅办事处所诉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1999年11月8日起至2002年11月8日止,而东北隅办事处是在2007年10月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东北隅办事处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2年11月8日起计算,既使按照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就此项保修金出具询征函的时间200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东北隅办事处起诉之日,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东北隅办事处全部诉求,应当依法驳回。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东北隅办事处签订的合同应是房地产买卖合同,而非定向房屋开发合同。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出资购买东北隅办事处开发建设的“左安斋安居小区”的三栋楼房,这三栋楼房如何开发如何承建完全由东北隅办事处负责,并且东北隅办事处同期开发的“左安斋安居小区”也不仅仅是这三栋楼房。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是在本单位职工共同出资购房的情况下,才组织本单位职工以公司的名义职工团体购买了这三栋楼房,然后再分配给职工。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和东北隅办事处是在此基础上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条款也都是购房条款。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定性为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了全部的购房款。东北隅办事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5792.13元,是房屋保修金在网通公司的银行专用帐户中存款时所产生的利息,根本不是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所拖欠的购房款。东北隅办事处将其错误的认定为拖欠的工程款,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之所以拒绝支付房屋保修金,是由于东北隅办事处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建房手续不全,拒不配合办理房产证。在东北隅办事处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拒绝按期退还房屋保修金。但该项房屋保修金在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专用帐户存款期间,共计产生利息5792元,此项利息数额双方当事人是明知的,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也已经出具过证明。目前已经将房屋保修金全部退还给东北隅办事处,并且已经计算过利息。东北隅办事处再次要求支付保修金利息x.5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东北隅办事处要求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按照《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按质论价’暂行办法》支付百分之三的优良工程奖是不合法的,其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奖励款x.40元及利息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东北隅办事处属于政府部门,本身不具备房地产的开发资质和销售资质,东北隅办事处也不是‘左安斋安居小区’的建筑施工方,相对于建筑施工队来讲,东北隅办事处是房地产开发商,相对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来讲,东北隅办事处是房地产销售商,而《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按质论价’暂行办法》中的优良工程奖只能奖给建筑施工方,东北隅办事处作为房地产销售商和房地产开发方是不能享受优良工程奖的。2、《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按质论价’暂行办法》是建筑行业的行业规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其中的关于优良工程奖的规定属于倡导性的规定,东北隅办事处不能仅仅根据《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按质论价’暂行办法》要求联通洛阳分公司支付优良工程奖,并没有约定奖励的具体比例和办法,在此情况下,东北隅办事处要求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按照《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按质论价’暂行办法》支付优良工程奖是不能成立的。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中还约定:‘必须是合格(含合格)以上工程’,合格以上工程当然也包括优良工程,因此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所购买的房产是优良工程也仅仅是符合合同的约定,并没有超出合同上所约定的质量标准,东北隅办事处是没有权利在超出合同价款之外再要求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额外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又约定:“房屋售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35元采用包干方式一次包死。”按照该约定,每平方米1035元是固定价格,固定价格与浮动价格是不相同的,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收到符合合同约定的房产后只需支付该固定价款即可,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完全有权拒付。在本案中,双方对优良工程仅仅约定适当奖励,适当奖励是没有具体标准的,奖励一盒烟一瓶酒也可以说是适当奖励,东北隅办事处单方面要求按照百分之三的标准给予奖励实际上属于变相的涨价,是违反合同所约定的固定价格条款的。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认为东北隅办事处所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全部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东北隅办事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1997年8月18日东北隅办事处与洛阳市邮电局局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东北隅办事处起诉联通洛阳分公司应给予x.40元的奖励款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

经质证,联通洛阳分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合同规定限定销售价每平米1035元,最终不能超过约定的价格,按照此约定价款已付清,东北隅办事处再要求支付奖励款已经超过包干价。

证据2:1999年10月27日东北隅办事处与洛阳市电信局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总造价为(略)元,预留保修金25万元,保修期最长截止2002年11月。

经质证,联通洛阳分公司对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应按3%支付奖励款。

证据3:洛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三份,证明东北隅办事处为联通洛阳分公司所承建三栋楼均为优良工程。

经质证,联通洛阳分公司认为这三份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上的施工单位均不是东北隅办事处,工程名称也和本案争议的工程不符。因此,综合评定的优良工程不是本案争议的工程。

证据4:洛阳市(1993)价房字第X号文件两份。证明联通洛阳分公司应按工程决算加价3-5%奖励东北隅办事处。

经质证,这个文件是省级部门规章,属于倡导性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效力,即便奖励,也是建设单位奖给施工单位,东北隅办事处是建设单位,三个建筑公司是施工单位,联通洛阳分公司不是建设单位,东北隅办事处不能适用此文件。按照文件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应该按照建行决算为准,但该三栋楼房没有经过建行决算。

证据5: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表一份。证明东北隅办事处诉求未按约定时间退还保证金所产生利息的利率。

经质证,联通洛阳分公司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为准。

庭审中,联通洛阳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07年12月5日联通洛阳分公司起诉书一份。证明本案应中止审理。

经质证,东北隅办事处认为实际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等本案的判决,况且两案不是同一个诉讼,联通洛阳分公司起诉东北隅办事处是为了拖延时间。

证据2:1997年8月18日东北隅办事处与洛阳市邮电局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是房地产买卖合同,而不是房屋建设开发合同。东北隅办事处至今也未给联通洛阳分公司办理任何安居房的法律手续,东北隅办事处违约在先。

经质证,东北隅办事处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定向房屋开发合同,不是房地产买卖合同,东北隅办事处是开发方,联通洛阳分公司是建设单位,未办理安居手续的说法不合理。

证据3:1999年10月27日东北隅办事处与洛阳市电信局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是房地产买卖合同,不是定向房屋开发合同。

经质证,东北隅办事处认为,该合同的所有内容证明是定向房屋开发合同,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

证据4:联通洛阳分公司付款单据24张、东北隅办事处与联通洛阳分公司的对帐单。证明联通洛阳分公司已全部付清了工程款,尚欠的5792元是25万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

经质证,东北隅办事处认为,全部工程款已经结某。东北隅办事处诉求的是违约的利息,未及时退还保证金产生的利息。24张付款单据时间跨度为1997年至2006年,也证实在此期间东北隅办事处不断在主张权利,联通洛阳分公司不履行义务。所以,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

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三份。证明东北隅办事处违约,没有给联通洛阳分公司办理房产。

经质证,东北隅办事处认为将三栋楼房的大证办理在东北隅办事处名下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例一份。证明文件中规定的优良工程奖励条款是倡导性规定,没有强制力。

经质证,东北隅办事处对联通洛阳分公司举此案例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本案与该案例的事实不一样,不应适用本案。

证据7:联通洛阳分公司主体变更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最终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经质证,东北隅办事处表示认同。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7年8月18日东北隅办事处与洛阳市邮电局签订一份房屋定向开发合同,由东北隅办事处在洛阳市X区X街X街的地段上,为原洛阳市邮电局开发建设三栋住宅楼。洛阳市邮电局在合同中对所开发楼房的高度、结某、抗震要求、楼层高度、户型及每种户型的建筑面积,楼房外墙粉刷和用材,室内的各种设施和用材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合同另约定:该工程经市政府批准为安居工程,房屋售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35元(含地基处理补贴费用),采取包干方式,一次包死。总售价最终以实际竣工面积乘以1035元结某;告东北隅办事处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安居工程手续,并协助洛阳市邮电局办理购买安居工程的手续,协助洛阳市邮电局办理房产所有权证的有关事宜(到户);工程质量要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评标准,必须是合格以上(含合格)工程,并以洛阳市质量监督站验收评定结某为准,洛阳市质量监督站确认的优良工程,洛阳市邮电局给予适当奖励;保修金按每平方米10元收取,工程保修期满后10日内,洛阳市邮电局负责将保修金退还东北隅办事处;工程全部竣工,经洛阳市质检站评定为合格以上(含合格)并经双方验收后,洛阳市邮电局扣除保修金和定金,将剩余房款全部一次性支付东北隅办事处的同时,东北隅办事处将全部合格以上的住宅交给洛阳市邮电局使用(即交付了钥匙)。合同签订后,东北隅办事处将受委托定向开发的三栋楼房分别交洛阳市祥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洛阳市X区联营建筑工程公司、洛阳市X区第一建筑公司进行施工。1999年10月27日东北隅办事处与原洛阳市电信局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对东北隅办事处开发建设的三栋楼房实际竣工面积为x.503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略)元(含双方认可的合同外项目)进行确认,对该三栋楼房的保修项目和时间予以具体规定,即保修期自交钥匙之日算起,按国家规定,水电保修期为半年、土建保修期为一年,屋面保修期为三年;双方若有一方违约,违约金按原合同执行。1999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8月东北隅办事处为洛阳市邮电局开发建设的三栋楼房全部竣工验收交接完毕,并经洛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评定均为优良工程。1998年洛阳市邮电局分立为洛阳市邮政局和洛阳市电信局,由洛阳市电信局承继与东北隅办事处签订的定向房屋开发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2001年洛阳市电信局更名为河南省通信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此后,又与其它公司合并成立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该公司承继了洛阳市邮电局、洛阳市电信局与东北隅办事处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2004年8月5日、2005年10月11日该公司分两次退给东北隅办事处保修金15万元,2006年4月16日又协助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将东北隅办事处10万元保修金直接扣划至该院。至此,东北隅办事处的保修金25万元已全部退付完毕。东北隅办事处据此,要求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奖励义务,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东北隅办事处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相关的三幢楼房工程总造价(略)元。

又查明,1998年洛阳市邮电局分立为洛阳市邮政局和洛阳市电信局,由洛阳市电信局承继洛阳市邮电局与东北隅办事处签订定向房屋开发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2001年实行政企分开,洛阳市电信局更名为河南省通信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此后,河南省通信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又与中国网通、中国吉通公司合并,成立中国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2009年1月中国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又与中国联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X组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或者履行的合同不符合约定,一方当事人可随时要求履行和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东北隅办事处与原洛阳市邮政局和原洛阳市电信局,经过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定向房屋及开发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关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他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洛阳市邮电局与东北隅办事处签订的定向房屋开发合同,因洛阳市邮电局已经变更为联通洛阳分公司,因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联通洛阳分公司享有和承担。《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按质论价’暂行办法》关于优良工程按工程决算加价3%—5%奖励施工单位,这一倡导性规定,原告东北隅办事处与原洛阳市邮电局在签订合同时,将其作为合同条款予以约定,即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该定向房屋开发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该工程的奖励的实现须以建设银行决算为条件。现原告东北隅办事处为被告联通洛阳分公司开发建设的三栋楼房均被评定为全优良工程,被告联通洛阳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奖励义务即按工程总造价加3%向原告东北隅办事处支付奖励款共计x.4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奖励款应承担利息。故原告东北隅办事处要求支付奖励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北隅办事处与原洛阳市邮电局和原洛阳市电信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对保修金的退还的起、止时间作了具体规定。原告东北隅办事处于1999年11月8日将定向开发的三栋楼房已全部交付,庭审中双方予以确认。原告东北隅办事处保修的项目和时间均以最长三年的保修期到期为限,原告东北隅办事处诉求从2003年元月11日起分段计算被告联通洛阳分公司应支付逾期退还保修金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诉讼中,被告联通洛阳分公司同意支付原告东北隅办事处保修金产生的利息5792.13元,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06年4月被告联通洛阳分公司才履行完退还保修金的义务,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东北隅办事处与原洛阳市邮电局、洛阳市电信局签订的定向房屋开发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至今尚未履行完毕,且被告联通洛阳分公司在2006年仍在向原告东北隅办事处支付欠款,足以证明原告东北隅办事处此时仍在向被告联通洛阳分公司主张本案债权之事实,依法应确定原告东北隅办事处于2007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联通洛阳分公司抗辩原告东北隅办事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联通洛阳分公司以其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东北隅办事处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一案未审结,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因本案与其没有因果关系,故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洛阳市X区东北隅办事处支付工程奖励款x.40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洛阳市X区东北隅办事处支付保修金产生的利息5792.13元;

三、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洛阳市X区东北隅办事处支付逾期退还保修金的利息,其中25万元保修金的利息从200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4年8月5日止。20万元保修金的利息从2004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05年10月11日止。10万元保修金的利息从200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06年10月11日止。

四、以上第一、二、三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审判员:许丽飞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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