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党某某,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燕、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22时许,在郭林线77KM+600M处路段,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豫x号牌轿车,与郑某轩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轩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黄某甲驾车逃逸。2011年7月26日1时许,黄某甲到济源市交警六大队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黄某甲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郑某轩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某甲及其家属赔偿郑某轩家属各项损失x元,包括在公安侦查阶段已经支付的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撤回对黄某甲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黄某乙、任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责任某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济源市公安局轵城派出所出具的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逃逸后在家属的带领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