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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初字第7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陈某,别名黄某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某市人,初中文某,无业,住(略)(以下简称昌江县)海钢河北东二区X栋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13日投案,同月15日被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符史可、叶际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0年9月1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载刘亚兴(在逃)到鸿昌商场处,刘叫出被害人谢某俊,三人一起骑车到矿建机电安装公司门口附近,刘推谢某车并殴打谢,谢某跑时用石头扔打刘和陈。刘亚兴叫被告人陈某一起开车追谢。刘在车上用石头扔打谢,追上后刘用拳、脚殴打谢,至谢某地。被告人陈某接着开摩托车撞压谢某膝盖处,然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害人谢某俊因伤势过重于第二天死亡。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之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昌江县县城矿建三角路口处遇见骑摩托车的刘亚兴,刘以兜风为由叫陈某摩托车载其到鸿昌商场门口,刘下车走进商场内一桌球室谎称有事,叫出被害人谢某俊,共同坐上陈某的摩托车驶至矿建机电安装工程公司大门口附近,刘叫陈某车并推谢某俊下车。接着刘对谢某行殴打,谢某脱逃跑并捡石头扔打刘亚兴和陈某,掷中坐在摩托车上的陈某的左脚膝盖处。刘亚兴见状捡起石头坐上摩托车叫陈某开车追谢,靠近时刘用石头扔打谢,又下车殴打谢某倒地。被告人陈某亦骑摩托车撞压谢某右下肢,接着刘亚兴仍继续殴打谢。后被告人陈某见到有人来时便叫刘亚兴上车,然后二人开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谢某俊因伤情严重,于第二天在被送海口市人民医院救治途中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81年1月27日。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材料。被告人陈某于2001年5月13日投案后,多次详尽地供述了其与刘亚兴作案的经过。陈某认其在被害人谢某俊被刘亚兴打倒在地后开摩托车撞压谢某腿部膝盖处,陈某供称刘亚兴在逃离现场的路上对他说用刀捅了被害人。

3、证人文某某证言。文某实,2000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点钟,被告人陈某与刘亚兴到他姐姐的家中找他并对他说他们刚刚打了一个小孩。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李某被害人谢某俊的母亲。其证实,谢某死前对她说过他被人用刀捅了及有人用摩托车压他的脚。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谢某才系被害人谢某俊的父亲。其证实,谢某俊在受伤后诉称其是被两名不认识的青年骗出去后用弹簧小刀刺伤的。

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黄某实,2000年9月16日晚其与朋友何某云在矿建机电安装公司加工部大门旁见到有人打架。后来被追打的男青年从草丛中爬出来走到小卖店叫人打电话。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何某实,2000年9月16日晚其与黄某芳在矿建安装公司旁的小店买东西时,看到一个青年从草丛中爬出来走到小店处。那个青年腹部流血。

8、证人钟某某的证言。钟某实,2000年9月16日晚其在矿建机电安装公司门口小卖店买东西时,一个男青年身上沾满血、表情痛苦跑到她身边,并叫她帮打电话。伤者打了"110"后趴倒在店前墙角处,后又打电话回家和打其父亲的BB机,均是钟某伤者接听。

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郭某实,2000年9月16日晚上,一个男青年腹部沾满血来到小店门前对她说被人打伤了,并向她索要电话报"110"。

10、证人黄某乙的证言。黄某实,2000年9月16日晚他与被害人谢某俊在打桌球时,有一青年走到谢某旁对谢某声说话,谢某和该青年走出去,当时还有一名青年在外面摩托车上等候,随后三人骑车走了。

11、证人黄某乙的辩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2000年9月18日晚提供10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给证人黄某乙辩认,黄某认出其中被告人陈某的照片是案发前驾驶摩托车将谢某俊带走的那名男青年。

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01年6月1日上午指引公安人员对桌球室及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照片经被告人陈某在庭上辩认无误。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矿建机电安装公司门前的工业区主便道上,其中中心现场为东邻工业区主便道对机电安装公司门口,南邻矿建汽车队北大门,西邻3米处为机电安装公司开工部围墙,北邻机电安装公司开工部门前小卖店25米。第二现场位于机电安装公司开工部门前郭某香的小卖店门前。现场照片经被告人确认无误。

14、法医的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谢某俊右胸部、右腋下、骶部各有一创口;右侧捻沙样气胸;右大腿外侧上有一擦伤;右足拇趾根部内侧有一擦挫伤。结论为:谢某俊生前右肺损伤,大失血休克等引起死亡。尸体照片经被告人辩认无误。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刘亚兴将被害人谢某俊骗出殴打时,被告人陈某与刘虽事先无通谋,但被谢某石头掷中后参与追赶被害人,并在刘将谢某倒在地时骑摩托车撞压谢某下肢,后谢某殴打致死,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犯罪后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15日起至2004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志

代理审判员韩香畴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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